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羅秀環 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止,分二四0期,按期於當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現依年利率百分八‧九四計付,若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果,依借據之約定事
項第三條之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如訴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借據之約定事項第十七條約定,如被告不依約履行契約致訴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分行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之內,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事項書、繳款紀錄明細、被告二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二紙,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償還借款,則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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