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永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係主張原審未鑑定調查本件系爭車輛所必要之合理金額,又零件之使用年限更新之折舊及肇事過失責任歸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然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究違背何一法規條項,並未具體揭示說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仍難認為合法。況且,就賠償金額之多寡、肇事責任之歸屬,原審業已調查駕照、行照、發票、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催告函及回執、估價單等件,並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後始為認定,並無未經調查之情事,至於須否送請鑑定、零件金額須否折舊,此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審於斟酌其他證據後認為無送鑑定之必要,以及無庸扣除折舊額,並無違法可指,上訴人於原審除具狀表示對兩造間債權關係存有爭議,依法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今始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三十七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