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九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然上訴人並未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且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應表明適用簡易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乃係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係小額訴訟案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所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中,並不包含同法第四百三十條,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於小額訴訟程序並無適用,合先敘明。次按,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與送達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起訴前依法應先行調解程序,原審依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行調解程序,上訴人亦於調解期日到庭,惟因兩造仍有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審並當庭諭知改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進行審理,此有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既係於兩造皆到庭之情況下當庭改定言詞辯論期日,揆諸前揭法條,此一言詞辯論期日之告知與送達有同一效力,原審依法並無另行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必要。從而,就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確已受合法通知,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因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叁拾玖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