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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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甲○○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四三之二號
送台北郵政七之七四四信箱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暨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十五年多,原共同設籍居住在台北市○○街○○○號四樓,且上開房屋所有權屬於原告,惟兩造沒有性關係已經超過五年,而被告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於住家鐵門加一道鎖,不讓原告返家,而被告在家時,鐵門由內部反鎖,不讓原告進入,被告出門時,將鐵門加鎖,不讓原告進入,原告經多次要求,均被拒絕,不得已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見函排除原告返家障礙,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被告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即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與原告於台北市○○街○○○號四樓之處履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含回執)影本一件、相片四張、被告所撰寫內載「不要再讓他看到妳的人」之文書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於家門上所加裝之鎖,乃為安全所設,目的並非阻止原告回家,事實上被告希望原告回家共同居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四號卷宗(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七號卷宗)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卷存資料查無兩造協議約定共同住所或法院曾經裁定兩造之住所,而依前述戶籍謄本所載,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遷出台北市○○街○○○號四樓,而在此之前該處乃為兩造原共同戶籍所在,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前述台北市○○街○○○號四樓即應推定為兩造之住所,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在上開住所履行同居之義務(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洵屬有據,先此說明。
三、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共同住所鐵門加裝鎖鍊,並在屋內反鎖不令原告返家,雖經原告催告交付鑰匙迄今仍未為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片、存證信函(含送達回執)等件為證,且原告亦自認確有於前揭房屋之鐵門加裝鎖鍊以及原告目前未於該址居住等情事無訛,並表明希望原告回家居住(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本件雖係履行同居訴訟,但因被告自認之事項係願意履行同居,並非「拒絕同居之原因」,故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範情節不符,是被告前開自認應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效果)等節。故依上開被告自承之情節以及現存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雖以為圖防竊始加裝前開鎖鍊,然其既不否認迄未將鑰匙交付原告,並致原告因此無法順利進入兩造住所居住,則被告顯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健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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