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係主張該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認為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且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違約金為利息百分之十,然國內近年景氣不振,失業人口眾多,本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抵觸,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等語,然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並未經選為判例,合先敘明。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謂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範圍內為之,上訴人未在事實審法院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原審未予斟酌,並不違法,自不得以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主張陳述,更未主張本件有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情況,是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經一造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未依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玖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