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現名)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拾元折算壹日,緩刑年。減為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拾元折算壹日,緩刑年。
事實
(現名)係,來台後在軍第師服役,至民國年脫離部隊,為免被查獲送回部隊服役,乃於年月日向謊報姓名為、出生年月日變更為年月日、籍貫亦變更為省縣、
等不實資料,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己完成)。
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年月日起年月日止,多次提出該不實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辦理或接受遷出、遷入、戶口校正或普查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管理及本人。嗣於年月日,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案經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在偵審中供證不諱,核與證人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在卷可證,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時效己完成),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犯行,時接式同,罪名亦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連續犯規定論為一罪,其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有可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犯後深知悔悟,又有正當職業。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