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三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妻乙○○因感情不睦,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在渠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內,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鈍傷併瘀血、頭部擦傷、左膝擦傷、右膝瘀血、左腳擦傷、雙手掌瘀血等傷害。
二、按已經提出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又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指訴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被毆傷之同一事實,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本院提出自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自字第四六五號案件審理,嗣該案自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具狀撤回該案之自訴,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案卷可憑;而本件告訴人乙○○就前開同一事實,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聲請簡易判刑,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繫屬本院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二八六○號案件審理,按自訴人所訴之傷害罪乃告訴乃論之罪,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提出之自訴即為合法之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自訴人即不得再行告訴,乃自訴人乙○○就同一事實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已經提出自訴後復行聲請簡易判刑,已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違,況前開自訴案件,自訴人嗣後復具狀撤回自訴,依法亦不得再行告訴,如經檢察官起訴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陳樸生 刑事訴訟法實務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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