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七一一八四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且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條例所指之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GTE-六八一號機車,沿台北市○○路行駛,欲左轉塔悠路方向時,未依現場所標示之「機車二段左轉」標誌,即逕行左轉,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發覺,乃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規定為由摯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ABX七一一八四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贅引第一項)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惟此部分之裁罰內容並未變更)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因塔悠路方向標線不明,並未設置機車待轉區,致受處分人誤以為可以直接左轉云云。然經本院函查,在健康路、塔悠路口,設有左轉塔悠路須「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且該標誌設於紅綠燈桿上、至屬明顯之事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163619600號函、及該函所附照片兩張在卷可稽,則機車駕駛人原本即應依該標誌為兩段式左轉,且無另於地面劃設「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之必要,是以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未依「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為二段式左轉,竟於健康路逕行左轉塔悠路之違規事實,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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