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被告甲○○即TJ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即TJAMMIKIAN,下同)為印尼國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與原告結婚,惟被告迄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與原告同居,原告不得已乃對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鈞院八十九年婚字第四二七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惟迄今已時隔甚久,被告卻仍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四二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函查內政部警政署有關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八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仍不履行,是有惡意遺棄原告,同時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書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七號內之記載情節相符;茲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依前述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查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並經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