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夥同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由「阿文」上該址三樓叫乙○○下至一樓,旋由甲○○及「阿文」分持就地取得非其所有之棍棒聯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瘀傷(一×一公分、三×一公分、二×二公分)、右側尺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否認與綽號「阿文」之男子同行,辯稱:所有事情均伊一人所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且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佐。參以告訴人自警詢至本院訊問時就被告與綽號「阿文」之男子如何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聯手毆打告訴人等細節均陳述綦詳,且就「阿文」之年紀、身高、口音亦詳為描述,苟無「阿文」其人,告訴人顯無憑空捏造之必要等情以觀,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犯後表示悔意願以新台幣十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為告訴人所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被告所犯上述妨害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棍棒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紋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