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持有之己○○署名之借據上所載之借款非事實,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十九日,在苗栗縣卓蘭鎮坪林村坪林一○三號,持上開不實借據向己○○之父戊○○詐騙新台幣三十四萬元,戊○○因覺事有蹊蹺而未交付,後甲○○一再糾纏,戊○○向軍方陳情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害人戊○○及證人己○○之指述及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署名己○○之借據向戊○○索討金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己○○在獄中與伊擲骰子賭博,才簽下借據,伊出獄後,才向己○○的父親戊○○要求償還積欠之賭債共三十四萬元,同在獄中之受刑人丁○○、丙○○、乙○○等人均可作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
四、經查被告於前開時、日,持己○○親筆書立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二張、十四萬元一張之借據至戊○○前開住處索討之金錢,係己○○在獄中與其賭博時所積欠之賭債等情,為被告自偵查至本院調查、審理中即一再供明且前後一致在卷,亦核與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在龍岡軍事看守所時與他們(指己○○及甲○○)同房。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己○○有無與甲○○因賭博而積欠甲○○三十四萬元?)有。(為何在獄中可以賭博?)違規,他們二人以自製骰子或看守所發之象棋對賭。(己○○有無就欠款書立憑據給甲○○?)有看到己○○書立借據一張十四萬元給甲○○,其他不知道也不清楚。」等語,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如何認識被告?在獄中是否有與被告及己○○、丁○○、丙○○賭博?)我是在六軍團軍事看守所同房認識的,我沒有參與他們賭博,我有看到被告他們四人在賭博在賭象棋,我忘了如何賭,最後好像是己○○欠被告錢。」等語相符,參以告訴人戊○○亦坦認被告所持之借據確係己○○所親筆書寫一節,是依上開所述,被告持上開三紙借據向告訴人戊○○索討財物,主觀上係為向戊○○索討其子己○○在獄中積欠被告之賭債,被告所辯此節,尚堪採信。雖被告所稱上開借據其中約四、五萬元之部分金額係己○○積欠丁○○之賭債由其併同催討之供述,為證人丁○○所否認,惟查證人乙○○對被告與己○○、丁○○及丙○○等四人在獄中一起賭博財物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甚明,有如前述,稽以丁○○與被告甲○○及己○○在監期間私自賭博財物,明顯違反獄中規定,丁○○為保全己身權益不願據實以告其違規之處,亦屬常情,證人丁○○此部之證述雖與被告所供有所出入,然與前開被告係持己○○積欠賭債之借據向告訴人戊○○催討之事實亦不生影響。又證人己○○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指稱係遭被告強逼簽寫前開三紙借據,並未積欠被告賭債,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與證人丁○○、乙○○前開所證之事實有違,尚不足取。又查被告係向戊○○催討其子己○○積欠之「賭債」,而「賭債」在民事法上雖認係屬自然債務之一種,惟賭債亦為債,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被告並非無可向戊○○請求代為支付「賭債」之正當合法權源,被告其意既係在催討「賭債」,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是被告雖持己○○欠債之借據向告訴人戊○○請求代為清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查被告持前開借據向戊○○索討金錢,因 陳某 不予理會,被告遂向其恫稱「今天來的人太少,改天再以武力解決」等語一節,業據告訴人戊○○在偵查中指述詳確,惟此部分之事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亦併說明。
至被告是否另涉恐嚇罪嫌,爰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