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廖坤鋐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
被 告 蔡錫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間,簽訂坐落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230萬元,施工期間陸續追加約40萬元至50萬元
間之工程款。被告按原告已施工進度支付175萬元後,一再
催促原告進料,原告不疑有他,依其指示繼續購進全部材料
接續施工,完工部分及已進料未施工部分金額約3,029,000
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後續工程款,被告竟拒絕給付
,更於104年10月17日上午至上開工程地點,要求原告夫妻
停工回家,並於同日下午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共赴原告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舊租處,無預警片面對原
告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佯稱修繕工程款係被告家
人出的,要給其家人看,不會持向原告催討等語,要求原告
在其事先準備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上
簽名;原告信以為真,為求趕快了事而照被告意思為之,未
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准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975號裁定)。然兩造間除被告於上述承攬
關係中尚積欠原告部分工程及材料款項外,素無借貸往來,
且被告曾以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要求兌領未果為由,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
告訴,臺南地檢署於偵查後認被告所指開票原因關係為借貸
予被告50萬元乙節,並非無疑,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足
見被告未曾借款50萬元予原告。而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
解釋可知,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230萬元承接被告房子的翻修工程,施工
一段時間後,材料廠商請被告協助向原告請款,原告表示係
因其另案業主款項有遲延之故,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故
預支工程款給原告,後來陸續仍有廠商表示原告拖欠款項,
至104年10月份,有一家廠商打電話要求被告在原告請款時
知會該廠商到場,經被告詢問原告,原告方坦白其已週轉不
靈,無法繼續後面的工程,被告便請原告將預支的部分簽立
本票交予被告,將本來的預支款轉換為借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
解釋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
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
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
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
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
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
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
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
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
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
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並無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係其應被告「要給家人看」之要求而簽發交付予
被告,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嗣後轉為借款之預
付工程款而開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顯有爭
執,依前揭說明,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毋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既然為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其就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如原告
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始負更舉反證之責;如原告未能為適
當之證明,自無令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原告固舉證人 黃資涵 到庭證稱:被告是金華路413號工程的
業主,工程是原告接洽的,被告在104年10月17日到上開建
物要我們先停工,同日下午被告夥同三個不知名的人到我們
新建路14巷1號家裡,和其中二人進去,另一人留在外面把
門關起來,被告跟原告說後面的錢不會再給你了,就到這裡
,拿出5張本票要原告簽名,說工程的錢都是被告的姐姐和
弟弟出的,所以要簽本票給他們看,還說不會拿本票跟原告
要錢,在我們對面的先生就打電話說他現在在新建路14巷1
號這邊,要電話那邊的人帶人過來,打了4、5次電話,原告
看我很害怕,小孩也快下課了,想要趕快解決,所以才簽本
票,被告一直強調他不會跟原告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46、47頁)。惟證人黃資涵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利害攸關
,所為證言已有迴護偏頗原告之虞,則在無其他旁證足佐證
人黃資涵所言屬實之情形下,尚難遽憑其證言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又被告前以原告佯稱上開房屋翻修工程需資金周轉
,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詎被告未獲
清償為由,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兩造就被告有無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各執一詞,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未明,積極證據不足認定原告之犯罪嫌
疑,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3564號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9至22頁)
,然此仍未能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屬
實。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之本票原因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
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無令被告舉證證明其所
主張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有
何可拒絕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自仍應對系爭
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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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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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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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0月17日│100,000元│未載│TH26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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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0月17日│100,000元│未載│TH26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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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10月17日│100,000元│未載│TH26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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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10月17日│100,000元│未載│TH26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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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年10月17日│100,000元│未載│TH26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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