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被 告 姚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毛秭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險,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3月28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
毛秭鈴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
,640元(含鈑金400元、材料33,2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已取得代位權,爰代位毛秭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28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停車格倒車時,碰撞其後方由 毛秭玲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
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為毛秭玲所有,
並由原告承保車體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
復費用33,640元(含鈑金400元、材料33,24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
險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修復過程照片、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至8頁、本院卷
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筆錄、車禍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核閱屬實(見本院調字卷第21至
32、34至35、37至47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本應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
後方有無車輛,致釀成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而系爭汽車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汽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依
前開規定,被告應對毛秭玲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原告
已依保契約賠付毛秭玲上開維修費用,自得於其給付之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即毛秭鈴向被告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
(四)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3,640元中,包含材
料費用33,240元、鈑金400元,其中材料費用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
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係000年3月出廠,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自出廠至105年3月28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又1個月(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20,329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12,266元(33,240
元×0.369=12,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
年又一個月折舊645元(33,240元-12,266元)×0.369×
1/12=645元),折舊之總額為12,611元(12,266元+645
元=12,911元),33,240元-12,911元=20,329元】,故
零件維修費用應計為20,329元;至非零件材料部分即鈑金
費用400元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
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20,729元(
計算式:20,329元+400元=20,729元)。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0,729元,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見本院調字卷第54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729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
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
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
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
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
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
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
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
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
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
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
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
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
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
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審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然敗訴部分係因折舊
之扣除而生,及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