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六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交通違規事件,對抗告人應以違規處罰為已足,不應將抗告人合法之車輛予以沒入,且抗告人不知該車行駛道路會遭沒入處罰,反觀刑法規定之沒收,係規定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才能沒收,而該車為併裝車,只不能行駛道路而已,故不應該被沒入,原審卻予裁定將異議駁回,顯有未當,因之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公布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次按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稅(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及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此復據交通部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0三五五五一號函示甚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駕駛引擎號碼V000-0000000號(車台號碼為GV76A-100110號)之拼裝機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八寮灣時,為警查獲,經警以苗縣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以該車為拼裝車未領用牌證行駛為由,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並沒入該車輛,有前開舉發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原審訊之抗告人就其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乙節,固不爭執,惟提出該車進口報單、讓渡書,以證明該車係合法完稅進口,並辯稱:沒入車輛之處分有所不合云云。然查:抗告人提出之進口報單第AA/八九/四七九三/0一五四號第九項所載進口貨物,為舊機車之車架,屬於零組件乙節,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基普進字第九0一0四三七四號函在卷可稽,再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之讓渡書,其上載明:「茲本人 陳大文 售予甲○○先生機車零組件乙批(鈴木1200CC)車台號碼GV76A-100110,引擎號碼V000-0000000只供觀賞、研究用,如有組裝行駛公路,一切法律責任,由購買人自行付(應為「負」之誤)責」等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自承:「(你買的時候是否有車牌?)沒有,他們是以零件賣給我的」、「我知道這部車不能開上路」等情(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俱證前開機車確為拼裝車輛,屬不能行駛於道路者,而抗告人就此復知之甚詳,亦無置疑。抗告意旨辯稱不知該併裝車行駛道路會被沒入云云,顯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既明知該車為拼裝車,仍執意於未領用牌證前行駛,按諸前揭交通部函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沒入車輛並無不當,原審法院亦執此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亦非無稽,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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