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行駛,在光華路停紅綠燈時,遇一警員臨檢要其出示駕照,其出示駕照後,該警員未發一語即開單,並未告知其違規之事實,也未當場將違規單交其簽名詳閱即離去,其收到告發單後發現與事實不符,有任意偽造之嫌,其當時確實有繫安全帶,且警員未請其出示行車執照,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甲○○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等紅燈時,為警發現未繫安全帶而攔下一情,已據證人即取締警員 王耀賢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四月十二日下午四點左右,甲○○開在民生一路上,到了光華路口時在快車道上等紅燈,我在路口執行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取締工作,發現甲○○沒有繫安全帶,我上前要索取駕照、行照,甲○○才把安全帶繫上,且說他才從附近路口轉出來,我叫他出示行、駕照,他剛開始說他沒有違規,為何要出示證件,我告訴他沒有繫安全帶已經違法,我可以向他要行、駕照,違規人開始否認,並且拉著他的安全帶說他有繫,我請他把車停在路邊,請他下車,之後他才出示駕照,然後我告訴他違規行為後依法開單告發,我開單到一半,因為罰單上駕駛人與車主欄不同,我在駕駛人欄填資料時,請他出示行照,駕駛人不配合,也不說明有無帶行照,因為當時已經是公務機關下班時間,我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時,電腦在整理檔案,無法查詢,於是我把告發單帶回隊部查完資料後再予舉發,採公文書送達方式送達,我沒有當場完成舉發程序」等語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提出之舉發時錄音帶內容大致如下:「(因為異議人講話速度過快,且有時與警員聲音重疊,僅能就得以辨識之對話內容記載)警員稱:你沒有繫安全帶,我現在要開單。異議人稱:我為何沒繫安全帶,為何沒有繫。證件還我。你看(證件)就好了,為何要開(單)。警員稱:我寫完就還你。異議人稱:你為何看我駕照。警員稱:你違規,我當然要看你駕照。請教一下,車子是誰的。異議人稱:( 沈默 )警員稱:你不說。異議人稱:我沒違規。警員稱:你有違規。異議人稱:我有繫安全帶,有證人可以作證。警員稱:你現在才繫的,誰可以作證說你有繫安全帶。異議人稱:旁邊的人看到我有繫安全帶。警員稱:我沒看到。異議人稱:我有繫安全帶,大家都有看到。警員稱:誰看到。異議人稱:你有看到。警員稱:我有看到你沒繫上。異議人稱:你有看到我沒有繫嗎?警員稱:我沒有看到你有繫,沒有就沒有,冤枉你什麼。異議人稱:你冤枉我過份。警員稱:你不要這麼大聲。異議人稱:你有沒有問我怎麼樣違規?我怎樣?警員稱:不能看你駕照嗎?異議人稱:你說我有沒有帶,我說有,讓你看一下。警員與異議人聲音重疊,無法辨識。」,並有錄音帶一捲扣案。是以,警員依法舉發異議人甲○○行車未繫安全帶時,有告知違規之事由,並非如異議理由所述不發一語即逕行舉發,堪以認定。參以警察在取締本案時加以錄音一情觀之,若異議人並無交通違規之事實,警員豈敢非法取締陷自身於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並於取締過程中錄音存證。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處異議人甲○○罰緩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無不當。異議人甲○○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三、異議人乙○○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經查,就本案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部分,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乙○○,有該裁決書附卷可稽。本件交通事件異議狀狀首雖載明異議人為「甲○○、乙○○」,惟該狀首僅係當事人基本資料之記載,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且據該異議狀內之「異議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及具狀人「甲○○(指印)觀之」,乙○○並無就此部分具狀表示異議之意思表示,且卷內亦未見乙○○委託甲○○提出異議之委託書。從而,就此部分提出異議者實係「異議人甲○○」,異議人甲○○既非此部分之受處分人,其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此部分異議於法不符,應予駁回。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