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埔交簡字第四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對酒後駕車所肇致之事端,除深感悔悟外,並已賠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次事件所生之損害,請審酌斟酌上情,從輕量刑。查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審酌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再其已賠償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所生損害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投二客字第九二D0000000號函、及該公司電信費收據一紙附卷可參,其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周玉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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