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檳榔刀乙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九八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鄉鄉○○段六五四之八地號土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檳榔刀乙把,以刈取方式,竊取甲○○在該筆土地上擁有採收權之檳榔約一千六百五十五顆(價值約新臺幣三千三百一十元),得手後置於上開車輛之行李箱內。嗣經甲○○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檳榔刀乙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右揭時、地有刈取告訴人甲○○所有之檳榔之事實坦白承認,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去割我哥哥 陳百村 的檳榔,割錯了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十二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十四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右揭竊取檳榔之犯罪事實,且向檢察官表示是因為經濟困難才犯案(見偵卷第九、十頁,第二八頁)。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欲前往刈取其哥哥陳百村所承租之檳榔園內之檳榔,但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據伊所知,陳百村在中寮鄉承租的檳榔園只有一處,地點在某學校後面。伊於前年(按即九十年)曾與陳百村去過一次,是去巡視,看看有無可以收成的檳榔(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
2、證人陳百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五月開始在中寮鄉承租檳榔園,租期一年,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問:前年《即九十年》有無在中寮鄉承租過?)沒有。(問:有無帶被告到過你承租的檳榔園?)有,有一次我要去施肥,他有與我一起去,他是去遊玩的。(問:檳榔施肥後多久可以採收?)約二個月。(問:那天與被告去時有無帶檳榔刀等工具?)沒有,因為那時還不可以採收,要經過二、三個月才可採收(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
3、核被告與證人陳百村前開證詞可知,其二人所述內容矛盾不一,足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張可供佐證,並有檳榔刀乙把扣案可證。綜上事證,足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所為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檳榔刀,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堪認可為兇器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參見前揭記錄表),素行不良猶不知戒慎自持,正值壯年,身強體壯,竟貪圖一時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檳榔刀乙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