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四號),後經被告聲請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廖正傑 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且被告與被害人甲○○業已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卷),顯具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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