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猛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先後遵本院八十四年全字第八三二號、八十五年全字第五七號裁定准許,先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六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先後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八十五年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八十四年執全字第六三一號為假扣押執行及八十五年執全字第六○號併入執行。茲因八十五年執全字第六○號執行案件,業經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免予併案假扣押函、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一份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閱八十四年存字第八五五號、八十五年存字第七九號、八十四年執全字第六三一號、八十五年執全字第六○號卷宗查核結果,其中依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六十七萬元,因聲請人撤回八十五年執全字第六十號假執行之聲請,而免併案執行假扣押等情無誤,聲請人聲請就該撤回假扣押部分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依本院八十四年全字第八三二號裁定,提供六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八十四年執全字第六三一號為假扣押執行之事件,因假扣押事件尚未撤回,假扣押訴訟並未終結,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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