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薪資收入並非穩定,清償能力有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一二五之一號甲○○所經營之盛岡電器行購買家電用品,誆稱:「我是工頭,很多人向我借錢,並有遠期支票一張,將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支票兌現後付款」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將總價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之電風扇二台、檯燈三個、無線麥克風及喇叭各乙組、金嗓點歌機、擴大機、中古電視機、洗衣機、飲水機、果汁機及電子鍋各乙台等家電出售予乙○○。嗣付款期限屆至,乙○○未依約付款,經甲○○以存證信函或至其住處等方式追索,乙○○均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購買家電,雙方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前付清貨款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接獲告訴人所寄發催繳貨款之存證信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七月間,原有票款收入足以清償向告訴人購買家電之款項,但事後支票未獲兌現,且遍尋老闆不著,預期之收入落空,才未付款,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購買家電時,曾向告訴人稱:待持有之支票乙紙於九
十年七月十一日兌現後,即可將貨款給付予告訴人等情,除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所經營盛岡電器行店員 江嘉男 結證屬實,並有估價單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所稱支票未獲兌現一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其辯解是否可採,已值存疑。
㈡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接獲告訴人所寄發催繳貨款之存證信函乙情,亦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在卷可憑。且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四日向告訴人購買物品後,迄檢察官偵查終結,均未與告訴人聯繫就如何清償一節,亦經告訴人指證明確。
㈢從上述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家電之過程,先則誇大其清償能力,繼於購得家電後
,未能如期給付。後縱有如其所稱清償價金所遭遇之困難,亦未與告訴人諮商解決之道,均避不見面,使告訴人追索無著,就本件債務之履行上,顯未盡其誠摯之努力。且告訴人追索貨物流向時,被告所稱遭竊一節,亦欠缺一般遭竊應有之處置,而難採信。是以依前揭客觀情狀而言,不論被告所稱支票兌現後可付款一節是否為真,即依其購得家電後,就貨款清償之態度,亦可判定被告於購買前述家電時確有抱著貨款清償期屆至時,縱使交不出貨款也在所不惜之心態,而具備詐欺之間接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尚非鉅大,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清償所欠貨款,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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