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雲院 祺民 執決第六九三一號函通知債務人 龔顯男 、 邱桂榮 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場,並明示「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及提出虛偽之文書,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得拘提管收之。」債務人不但拒絕到場,且提出虛偽之陳報狀,誣告有債權人犯罪,涉有刑法之誣告罪。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再函知債務人到場,債務人亦未到場,被告對此惡性重大之債務人不但未依法拘提,且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通知自訴人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屆期不報或查報為無財產,即發債權憑證結案。然自訴人一年以前以書面及傳訊三次詳加陳明債務人之財產早已隱匿,被告亦二次主動查明,而拖延年餘,不予拘提違背正義程序,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應係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枉法裁判罪部分,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通知所附郵票收付計算書影本,明載收入郵票三十五份,而自訴人先後所繳三十四元郵票為四十五份,公然侵占三十四元郵票十份,涉有業務侵占罪,至「付出」部分經核上開計算書所載為三十四元郵票十八份,金額六一二元,總收入一一九0元減除六一二元,餘額應為五七八元,而計算書所列餘額僅四0八元減少一七0元,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
三、自訴業務侵占部分:經查,自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共繳交郵票三次,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繳交面額三十四元之郵票五份(一百七十元),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執行處通知補郵,自訴人再補郵三十四元之郵票三十份(一千零二十元),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九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內郵票收付計算書在卷可參。另有一次補郵(即自訴人認為所補郵票被侵占的那次),該次補郵係自訴人在本院通知補郵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具狀以信件陳報,並隨文附郵票十份(面額三十四元)於信封內,本院當庭命承辦本件執行之書記官謝俊森找出自訴人之陳報狀及信封,經檢視果然發現有十份之郵票以訂書針裝於信封內,自訴人亦不爭執是伊放在信封內。可見該十份郵票不是刻意被隱匿。再經詰問證人謝俊森這十份郵票是何時發現的?何以沒有記載於郵票收付計算書?證人答:「是本院文書科會函的時候,我們才知道。至今沒有將郵票拿出來,是因為怕自訴人誤會,所以就一直留在信封袋內,在還沒有發現信封內有自訴人所付的十分郵資之前,我們有二次的補郵通知,第一次的補郵通知的時候,自訴人沒有補郵,是嗣後自訴人提出書狀給本院稱他有補郵,其內稱他已經有補郵了,自訴人懷疑為什麼還要再命他補郵,有無這個必要性,而產生爭執,之後,為了使自訴人釋疑,我們才將本院郵票收計算書影印並寄給自訴人,就這點可以證明,我們當時是工作上的疏忽,我們沒有將自訴人所提的郵資附於郵票收付計算書內。」;「因為怕嗣後的舉證責任的困難,我們才沒有將它記載在郵票收付計算書,我們仍然放在信封袋內。並且縱令,自訴人如果僅補拾份,仍然還是不足的。而且,我們通知三十份的郵票是先後通知二次,並且我們在通知書上記載我們代墊多少的郵資,一般執行案件的流程,是等案件結束後,我們會將剩餘的郵票檢還給債權人。」等語,而自訴人因郵票可能短少之問題,曾向本院陳情過,本院為了使自訴人釋疑,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二)雲院慶文字第0九五六號函覆自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及四月十日陳情書,說明郵票處理之經過,該函文說明三:「經查閱前開卷宗內容,發現 台端 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隨文檢送之三百四十元郵票(三十四元十份)係夾帶於信封之內,本院承人員疏未抽出使用,感謝台端的提醒及指證。」亦有本院前開函文影本附卷可查。可見該十份郵票確係承辦之書記官疏忽,未予抽出使用,要非刻意侵占。另書記官為避免爭執及事後之舉證困難,以致該十份郵票迄今未記載於郵票收付書內,仍然在自訴人之信封內,益見郵票沒有被侵吞之事實;又承辦執行業務之書記官為使執行業務能順利推展,通常於債權人尚未補足郵資前均先行墊付郵資,以利相關文件之送達,本件執行書記官自掏腰包墊付寄送文件之郵資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已達六百十二元(詳郵票收付計算書),尚且多於自訴人懷疑可能被侵占之十份郵票,執行人員當不會為了區區十份郵資,甘冒業務侵占之刑責而予侵占。再者,一般執行案件的流程,待案件結束後,會將剩餘的郵票檢還給債權人等情,已據證人謝俊森證述在卷,此也與擔任執行之書記官普遍會先墊付郵資,待債權人補郵後結算,如有餘額,再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退還債權人之情形相符。然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尚未終結,屆時剩餘之郵票是否會退還予自訴人,猶未可知。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認為郵票業已遭侵占,況強制執行業務繁多,書記官擔任實際執行者,法官僅擔任審核,並未實際負責郵票之入郵及退郵之事務,依自訴人自訴之內容,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嫌疑。自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自訴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按依上開郵票收付書之記載,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先行繳交五份郵票(一百七十元),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入郵三十份(一千零二十元),二者相加合計一千一百九十元,⑴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到院通知)支出一百七十元、⑵同年十一月八日(查財產)支出三十四元、⑶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到院通知)支出一百三十六元、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查可供財產)支出三十四元、⑸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通知補正)支出一百七十元、⑹同年二月十四日(函)支出三十四元、⑺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通知)支出一百三十六元、⑻同年三月四日(補正)支出三十四元、⑼同年三月十九日(補正)支出三十四元、⑽同年四月七日(通知)支出三十四元,以上依序見於郵票收付計算書中日期及事由欄之記載,並有各項目相關文件送達之送達證書可考,足見確實有郵票收付計算書所記載之各筆郵票付出。經核對郵票收付計算書,郵票收入總計為一千一百九十元,扣除總支出七百八十二元(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餘額為四百零八元,因此該郵票收付計算書記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餘額為四百零八元是正確的,自訴人不否認郵票收付計算書「收入」欄登載雙掛號郵票三十五份係一千一百九十元,「付出」欄登載雙掛號郵票十八份計六百十二元。但該六百十二元之支出額,並未包含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已支出之五份(一百七十元,自訴人漏未列入計算),亦即計算郵票總支出時,應將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支出之一百七十元再予扣除,才能符合實際郵票之支出額七百八十二元。因為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之餘額為零,表示已全數支出,沒有郵票之餘額,該日以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餘額之記載均為「負」值,表示係由書記官墊付郵資。因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入郵一千零二十元,自應扣除書記官代墊郵資六百十二元,餘額四百零八元才是真正之餘額,該項餘額之記載並沒有錯誤,反而自訴人之計算式有誤,非可採信。又郵票收付計算書的記載是書記官和執達員之業務,法官不會經手,郵票之入郵及支出相關之記載,法官僅擔任審核而已,凡此亦據證人謝俊森詰證明確。被告既未職掌記載郵票收付計算書之業務,且該計算書之登載並無不實,核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尚有不足,依照上述說明,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