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聲簡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案發生地點為廢墟,且地主 郭清 同意聲請人等外人進入拾荒,又地主郭清於案發時人不在台灣,判決書所載「案由郭清報請偵辦」「被告犯行和郭清指認相符」顯有警方入被告於罪之嫌,因而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徒以首揭理由聲請再審,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核與上開法文規定聲請再審之必備程式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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