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盧仕卿 )曾有竊盜、詐欺等多項犯行,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同案判決免刑確定。嗣甲○○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山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山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一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嗣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嗎啡類則未檢出,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三八六八號尿液檢驗單乙紙在卷可參。被告所有前開尿液再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以GC/MS覆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此二次檢驗結果就嗎啡部分雖有不同,然按煙毒檢驗之步驟分為「篩檢」與「確認」,「篩檢」階段所使用之鑑驗方法較易受干擾,而「確認」階段則較為精準,本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被告尿液所採之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正係一般煙毒「篩檢」所使用之方法,而中山醫學大學所使用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乃屬檢驗方法中之「確認」階段,故前開二份檢驗報告,對被告尿液是否有嗎啡之反應雖有不同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中山醫學大學之檢驗報告為可採。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自被告處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內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九六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一支扣案可參。綜上事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同案判決免刑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二○○○○五○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多項犯行,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家庭、詐欺、偽造文書、逃亡等多項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目的、犯罪之性質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一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一支,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底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綜觀卷內事證,除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有何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