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須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兩造已於前述期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期間雖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惟均未獲回應。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雲院慶民平決字第一七一八五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當時,被告同意給付其二百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另訂清償期間,亦無從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之,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應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高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