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旺公司)訂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元,訴外人昇旺公司依約施做,嗣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因故未再進場施工,且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過預算進度百分之三十以上,經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二三六八號函對昇旺公司終止工程合約,並就昇旺公司已完成之工程估算工程款計九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扣除昇旺公司於施工期間已請領之工程款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昇旺公司對被告尚有未請領之工程款七百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添
(二)昇旺公司於營運期間,因資金調度困難,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材料及工資率由原告支付,故與原告達成協議,應共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並將該款項交付原告,雙方於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立有協議書為憑,而訴外人卻拒不向被告辦理請領工程款手續,原告不得已乃狀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添
(三)昇旺公司於投標系爭承攬工程前邀請原告及另一訴外人 許富雄 三人共同負責施作將來工程順利完工後利潤由三人均分,指派原告負責工地管理含人員及資金調度、工程購料及管理費等事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訂立合作管理合約書,工程進場施工後訴外人昇旺公司堅持要將其中大木工程交由 王志忠 承包施作,雖原告曾表示反對,但基於合作關係,不便堅持乃同意昇旺公司將大木工程交給王志忠承做,不料王志忠取得訂金及部分工程款後一直無法如約施工,致履遭業主即被告於工務會議中要求改善,但王志忠皆無法改善工程乃一再延誤,昇旺公司亦莫可奈何遂與許富雄乃再另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農村社區環境改善工全部由原告負責施作盈虧亦由原告自負。原告即依同意書之約定收集工料進場施工,一切施工順利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原告請昇旺公司向被告提出第二次工程估驗,請領部分工程款俾能發放工資及給付購買材料之貨款方能繼續施作完成全部工程,惟昇旺公司向見原告已投下大筆資金後竟無故拒不辦理向被告申請第二次估驗請領工程款手續,致原告資金週轉困難且不敢投入資金繼續施工,工程乃擱置延宕,期間被告幾度出面協商皆不得要領,最後被告方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而原告僱用之工人及購買材料之店家一再催促原告給付工資及貨款, 惟渠 等皆明白原告無法付款根源在昇旺公司,而原告與他們同為受害人,原告在投訴無門下數度和廠房一同到昇旺公司協商,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再與昇旺公司及許富雄再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之工程驗收紀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議決議函到昇旺公司即應依驗收決議向被告請款,並於被告撥付工程款時全數給付原告,惟昇旺公司接獲上開函件後,即未依協議履行,經原告皆同證人 陳錦郎廖永彬 等人多次到昇旺公司要求履行合約,昇旺公司皆置之不理。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昇旺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七百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未請領,又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同意書及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協議書,昇旺公司應向被告請領全部工程款給付原告,又依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三條,昇旺公司應於接受被告公函後立即請款,惟昇旺公司經原告數次請求均未向被告請款並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五)昇旺公司於系爭工程承攬期間至目前為止,其先後任法定代理人分別為 陳光助 之子 陳志昇 及妻 張素月 ,故昇旺公司乃陳光助之家族企業;昇旺公司投標農村社區改善工程前,由陳光助代理昇旺公司與原告洽商合作細節,嗣由原告到被告處領取標單後帶到昇旺公司營業○○○鎮○○街○○號,由陳光助本人或由其指示會計填寫標單,並由陳光助開具台灣銀行中興分行為發票人支票乙紙做為押標金,交由原告向被告投標,在施工過程中,原告在工地負責施工,凡所有施工經過都和陳光助商議,陳志昇及張素月從未參與,故昇旺公司雖為一法人但究其實際乃陳光助之家施企業,所有工程對外事宜都由陳光助代理昇旺公司出面洽談簽約,且是在昇旺公司營業所洽談,故陳光助可代理昇旺公司。系爭協議書、合約書都是由陳光助代表昇旺公司來簽立。
(六)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其因訴求所得者應直接歸屬於債人,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添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判參照,再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更聲明增加「代為」二字。添
(七)被告扣除違約金是依據合約書第二十二條,對被告抗辯昇旺公司逾期一百多天才完工沒有意見,希望被告能減少違約金且請求法院酌減。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南投縣政府八九投府農府字第管理合約書、營繕工程決算明細表、合作管理同意書、同意書、協議書等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錦郎、廖永彬、許富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
二、陳述:
(一)昇旺公司並未與被告確認工程款有多少,因其遲延完工,被告已函文終止昇旺公司工程合約,但昇旺公司並未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二)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系爭工程之契約人為昇旺公司,該公司承包被告於國姓鄉「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得,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訂約,工程金額為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元,竣工期限為八十工作天,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開工,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函報本工程工地負責人為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九二一地震影響,被告同意於該期間內停工,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投府農輔字第八八二0九0九七號函昇旺公司停工原因已消失,應依規定復工。昇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估驗申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保證書,表示依合約圖說施工,被告並辦理估驗付款,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付昇旺公司工程估驗款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昇旺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停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進度協調會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投農輔字第八九一一0九一二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投府農輔字第八九一一二一0九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投府農輔字第八九一一五八五三號函等文催促恢復施工,惟昇旺公司均置之不理,致工程嚴重落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辦理終止契約協調會,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辦理終止契約驗收,昇旺公司亦由負責人張素月、陳光助、許富雄、乙○○即原告參加,後被告亦函送驗收紀錄請昇旺公司核章,並要求依契約規定提送相關資料(如材料進口證明、木料防腐證明、檢驗報告、施工日報表等)送本府審核,惟被告至今仍未提送,致工程遲遲無法結案付款。
(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辦理終止契約驗收,驗收結算金額為九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另本工程因昇旺公司逾期違約部分,應以結算總價十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計九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扣除第一次估驗款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本工程尚有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工程款未領取,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支付本工程部分工程款,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00八二九三一號函予以拒絕。原告雖為本工程之工地主任,卻非本工程之契約人,原告與本工程之承攬廠商之私人契約行為,原告自應依法要求昇旺公司付款,與被告無關。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彭百顯 之代理權已於本案審理中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消滅,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然停止後,兩造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並定期辯論,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昇旺公司訂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工程款為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元,訴外人昇旺公司依約施做,嗣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因故未再進場施工,且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過預算進度百分之三十以上,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二三六八號函對昇旺公司終止工程合約,並就昇旺公司已完成之工程估算工程款計九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扣除昇旺公司於施工期間已請領之工程款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昇旺公司對被告尚有未請領之工程款七百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昇旺公司於投標系爭承攬工程前邀請原告及另一訴外人許富雄三人共同負責施作將來工程順利完工後利潤由三人均分,指派原告負責工地管理含人員及資金調度、工程購料及管理費等事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訂立合作管理合約書,嗣昇旺公司與許富雄及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農村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全部由原告負責施作,盈虧亦由原告自負。原告即依同意書之約定收集工料進場施工,一切施工順利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原告請昇旺公司向被告提出第二次工程估驗,請領部分工程款俾能發放工資及給付購買材料之貨款方能繼續施作完成全部工程,惟昇旺公司拒不向被告請款,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再與昇旺公司及許富雄再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之工程驗收紀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議決議函到昇旺公司即應依驗收決議向被告請款,並於被告撥付工程款時全數給付原告,惟昇旺公司接獲上開函件後,即未依協議履行,訴外人昇旺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七百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未請領,又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同意書及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協議書,昇旺公司應向被告請領全部工程款給付原告,又依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三條,昇旺公司應於接受被告公函後立即請款,惟昇旺公司經原告數次請求均未向被告請款並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昇旺公司於系爭工程承攬期間至目前為止,其先後任法定代理人分別為陳光助之子陳志昇及妻張素月,故昇旺公司乃陳光助之家族企業;昇旺公司投標農村社區改善工程前,由陳光助代理昇旺公司與原告洽商合作細節,嗣由原告到被告處領取標單後帶到昇旺公司營業○○○鎮○○街○○號,由陳光助本人或由其指示會計填寫標單,並由陳光助開具台灣銀行中興分行為發票人支票乙紙做為押標金,交由原告向被告投標,在施工過程中,原告在工地負責施工,凡所有施工經過都和陳光助商議,陳志昇及張素月從未參與,故昇旺公司雖為一法人但究其實際乃陳光助之家族企業,所有工程對外事宜都由陳光助代理昇旺公司出面洽談簽約,且是在昇旺公司營業所洽談,故陳光助可代理昇旺公司。系爭協議書、合約書都是由陳光助代表昇旺公司來簽立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系爭工程之契約人為昇旺公司,該公司承包被告於國姓鄉「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得標,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訂約,工程金額為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元,竣工期限為八十工作天,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開工,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函報本工程工地負責人為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九二一地震影響,被告同意於該期間內停工,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投府農輔字第八八二0九0九七號函昇旺公司停工原因已消失,應依規定復工。昇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估驗申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保證書,表示依合約圖說施工,被告並辦理估驗付款,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付昇旺公司工程估驗款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昇旺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停工,被告曾以函文催促恢復施工,惟昇旺公司均置之不理,致工程嚴重落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辦理終止契約協調會,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辦理終止契約驗收,昇旺公司亦由負責人張素月、陳光助、許富雄、乙○○即原告參加,後被告亦函送驗收紀錄請昇旺公司核章,並要求依契約規定提送相關資料(如材料進口證明、木料防腐證明、檢驗報告、施工日報表等)送被告審核,惟昇旺公司至今仍未提送,致工程遲遲無法結案付款。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辦理終止契約驗收,驗收結算金額為九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另本工程因昇旺公司逾期違約部分,應以結算總價十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計九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扣除第一次估驗款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本工程尚有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工程款未領取,原告應要求昇旺公司付款,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昇旺公司於被告於國姓鄉「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得標,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訂約,工程金額為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元,竣工期限為八十工作天,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開工,曾於九二一地震時停工,昇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估驗申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保證書,表示依合約圖說施工,被告並辦理估驗付款,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付昇旺公司工程估驗款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昇旺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停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進度協調會議,並以函文催促恢復施工,惟昇旺公司均置之不理,致工程嚴重落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辦理終止契約協調會,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辦理終止契約驗收,驗收結算金額為九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另本工程因昇旺公司逾期違約部分,依契約書約定以結算總價十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計九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扣除第一次估驗款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本工程尚有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工程款未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昇旺公司於投標系爭承攬工程前邀請原告及另一訴外人許富雄三人共同負責施作將來工程順利完工後利潤由三人均分,指派原告負責工地管理含人員及資金調度、工程購料及管理費等事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訂立合作管理合約書,嗣昇旺公司與許富雄及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農村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全部由原告負責施作,盈虧亦由原告自負,原告依約進場施工,惟昇旺公司拒不向被告請款,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再與昇旺公司及許富雄再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之工程驗收紀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議決議函到昇旺公司即應依驗收決議向被告請款,並於被告撥付工程款時全數給付原告一節,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合作管理同意書、同意書、協議書等各一件為證,並舉證人陳錦郎、廖永彬、許富雄為證,惟查,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固記載「一、本工程進行期間有關工地管理人員與資金調度、工程進料、應付款項及管理費用等,皆由乙方負責...。甲方:昇旺營造有限公司、陳志昇,乙方:乙○○(即原告)」,然上開管理合約書中之乙方係由原告簽名蓋章,而甲方昇旺營造有限公司、陳志昇係以打字方式記載,並無昇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志昇之簽名、蓋章,是原告與昇旺公司是否已成立該文書記載內容之之契約行為,尚有疑義,原告復未能提出原本供本院進行調查,是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已令人存疑,至原告主張昇旺公司與訴外人許富雄及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農村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全部由原告負責施作,盈虧亦由原告自負,原告依約進場施工,惟昇旺公司拒不向被告請款,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再與昇旺公司及許富雄再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之工程驗收紀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議決議函到昇旺公司即應依驗收決議向被告請款,並於被告撥付工程款時全數給付原告一節,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同意書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協議書,上開同意書之立書人及協議書之協議人均為陳光助、許富雄、乙○○三人,此有附卷同意書、協議書各一件為證,再參酌證人許富雄到庭證稱:「農村社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是昇旺公司承包的,本來是我們三人要來成立合夥....我是與乙○○、陳光助三人合夥,並非與昇旺公司,因為寫契約書的只有我們三個人等語,足見上開二紙文書之契約當事人應為陳光助、許富雄、乙○○三人,昇旺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是其間之契約義務人僅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光助、 許富國 個人,昇旺公司顯非契約當事人,雖該協議書上第三點有約定「昇旺營造公司不得藉故拖延不辦理」,惟該部分之記載,應僅表明昇旺公司應共同配合向被告申請款項,非謂昇旺公司即係契約當事人,而昇旺公司是否願以第三人身份履行上開協議書契約義務,係另一問題;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對外事宜都由陳光助代理昇旺公司出面洽談簽約,且是在昇旺公司營業所洽談,故陳光助可代理昇旺公司,系爭協議書、合約書都是由陳光助代表昇旺公司來簽立云云,而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可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公司對外簽立契約,但其本身並非即不得為契約當事人並處分公司日後得請領之工程款,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關於公司如何處理應收款項之契約,應視其簽訂契約時係以其自身為契約當事人,抑以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而定;本件同意書及協議書係以陳光助自身為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昇旺公司應不受契約拘束,要無疑義。又公司與個人於法律上究屬不同人格,且依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之內容陳光助均未以昇旺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即無任何表徵代理昇旺公司簽立契約文書之文字,故原告主張上開同意書、協議書協調之地點都在陳光助家中、昇旺公司所在地也是在陳光助家中,昇旺公司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陳志昇、張素月分別為陳光助之兒子、妻子,即認陳光助簽立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時係代表昇旺公司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確有與昇旺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訂立合作管理合約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協議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一節為真,則原告請求依上開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之工程驗收紀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議決議函到昇旺公司即應依驗收決議向被告請款,並於被告撥付工程款時全數給付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昇旺公司系爭工程應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一節,自欠依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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