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戒絕,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里鎮○○路一五七之一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一五七之一號查獲。嗣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餘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五三○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所有前開尿液經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偏極螢光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覆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五一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按煙毒檢驗之步驟分為「篩檢」與「確認」,「篩檢」階段所使用之鑑驗方法較易受干擾,而「確認」階段則較為精準,本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被告尿液所採之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正係一般煙毒「篩檢」所使用之方法,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乃屬檢驗方法中之「確認」階段,故前開二份檢驗報告,對被告尿液是否有嗎啡、安非他命之反應雖有不同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為可採。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可佐。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二○○○○○五五號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復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