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翊與 孫瑞妤 係男女朋友,原同居於臺北市○○區○○街○○○巷2之100號處所,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其曾出手傷害孫瑞妤,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不得對孫瑞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於100年4月23日,孫瑞妤前往劉俊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頂樓加蓋屋內,因故與劉俊翊發生口角爭執,劉俊翊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竟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該處徒手拉扯孫瑞妤頭部撞擊牆壁後,又持塑膠拖鞋及掃把等物毆打孫瑞妤,致孫瑞妤受有頭部6×5公分、3×3公分腫痛、胸部6×2公分擦傷、右手多處瘀腫及右腳壁1×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孫瑞妤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俊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孫瑞妤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處裡箱登記暨工作紀錄簿、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仍動手毆打傷害被害人身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
0年11月25日屆滿,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以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端正自身行為,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出手傷害被害人,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