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6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宏裕 上列聲請人因100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王宏裕羈押迄今已逾原審所處刑期,顯已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現已判刑確定,亦無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之情,是若繼續羈押被告,恐有違比例原則及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目的;㈡法院不能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即不問有無羈押必要,率予羈押被告,更不應以羈押被告作為便利調查證據或執行之手段;㈢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亦即比例原則,係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手段時(如具保),即應選擇之;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已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且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為此,爰請併予衡酌被告年邁父親罹病初癒,家中復有胞弟尚在就學,亟需被告返家照料、分擔家計等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必將竭盡所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係因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該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繫屬審理,嗣於100年12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嗣將被告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0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並於100年12月23日以受刑人身分入臺北監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庚字第557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顯然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問題,本件聲請已無實益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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