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民國99年6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8年度偵字第2161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1612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路205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啟動原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起步向左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由丙○○騎乘、後座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避閃不及而與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造成丙○○、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手腕12×5公分瘀挫傷、右手肘1×1公分及1×2公分擦傷、右膝5×2公分擦傷之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右腕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告訴人丙○○、乙○○於警詢│車禍之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被告│││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有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證述│。│├──┼─────────────┼────────────────┤│2│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事故雙方之車行方向,被告│││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因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致肇事,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過失責任。│││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5張││├──┼─────────────┼────────────────┤│3│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琦珮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