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JIBURR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UJIBURRAHMAH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MUJIBURRAHMAH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月20日某時許,在己擔任看護而暫居之臺北市○○區○○街○○○號1樓雇主 魏菩 住處,徒手竊取魏菩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魏菩返家察覺MUJIBURRAHMAH不知去向,並清點財物,經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魏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可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MUJIBURRAHMAH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未竊取2萬元,係向告訴人魏菩夫借款2千元,2千元為魏菩夫自行拿予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魏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1月20日早上擔
任看護 伊夫 之被告打電話給伊媳婦,說伊先生發燒,伊跟 伊子 馬上趕到,到現場發現伊先生衣服全被解開,尿布沒包,也沒找到被告,發現被告留一個紙條,寫說她要離開了,後來發現鐵櫃裡的錢約2萬元不見,因伊前一天晚上有清點錢,伊先生中風,不能說話,手腳亦不能動,意識迷糊,需插鼻胃管,要灌流質食物,他是中風第二次。所以他的手不可能自己將身上紅包抽出來,伊先生及被告都睡樓下,伊做生意收入的錢都放在樓下,被告知道伊放的地方,被告都有看到伊在點錢,伊每天都這樣結帳,都放在那邊,一直二、三個月都沒有丟掉什麼,所以伊很放心把錢放在那邊,被告離開時,伊一直找,第一發現就是錢不見了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20頁背面)。證人與被告素無仇怨,於本院審理時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以讓被告早日返鄉之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21頁正面及背面),再酌以被告亦當庭自承: 魏菩人 很好,伊對她很抱歉(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頁),衡情證人 魏菩當 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是其證言,應屬信實,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夫同意借伊2千元,並親自交付云云,核為狡卸虛詞,洵無足採。
㈡末 衡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2月4日勞職審字第0970636503號
函檢附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載明被告自97年1月20日起失去聯繫,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7頁),堪徵被告顯係畏罪心虛,而不知去向,綜合上揭證據,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又飾詞狡辯,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顯徵其毫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