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3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智斌
號2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0月3日、97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O1WM6931號、22-AO1WM69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智斌車禍後警方製作現場圖及車禍分析表等攸關異議人權益部分,嚴重侵權擾民不知虛心檢討,異議人多次循各式管道,均遭漠視冷淡嚴重傷害異議人權益,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載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載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9日下午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O1WM6931號、AO1WM6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分別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23條第3款,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10月3日、97年9月30日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O1WM6931號、22-AO1WM693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600元,此有系爭裁決書、系爭通知單影本各2件在卷可稽。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當時也是現在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2樓以掛號郵寄,嗣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於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9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永春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戶籍地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2份附卷足憑,故系爭裁決書分於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9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系爭裁決書既於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9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100年5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並於100年5月30日聲明異議,此有蓋印櫃臺章戳100年5月12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蓋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5月30日收文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足考,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