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連 陳春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100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12月2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並經再抗告人於100年12月21日領取,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大橋派出所送達紀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