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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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86號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停止及撤銷執行、回復原狀、假處分、假執行均應向本案繫屬之法院聲請,抗告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則原法院就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事件自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強制執行返還房屋,此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4)。而抗告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訴訟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移送台北地院,抗告人就該移送裁定聲明不服,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85號)。準此,原法院將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事件,併移送應受理異議之訴之專屬管轄法院即台北地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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