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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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1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9月28日凌晨2時35分許,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開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大門門鎖,並進入該址供住戶洗衣、晾衣之5樓走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晾曬於該處之女用內褲1件而得手。
因上址公寓屢有竊盜案件發生,而該棟4樓住戶 林胤辰 聽到乙○○進入公寓之聲音,警覺有異遂上樓察看,乙○○因聽到樓梯有腳步,一時恐慌而將上開得手之女用內褲1件棄置於地下,經林胤辰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現場發覺被告之該址住戶林胤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被告竊盜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雖有未合,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毋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性慾興起而擅自進入他人住宅,不僅竊取住戶晾曬之內褲,亦造成居住安全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亦為被害人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