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不知情友人 張翠仙 委其保管之 張家慧 郵局帳戶,提供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蔡青松 」之成年人士使用,雖然使該自稱「蔡青松」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假中獎、真詐財」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家慧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自稱「蔡青松」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民國90年、95年間間,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811號、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年、7月、1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而被告除本件提供帳戶外,尚有多起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觀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書,即屬自明,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並斟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3萬元,數額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