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19號
抗告人 劉文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小紅 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抗告人於100年9月9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經裁定命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茲對相對人黃小紅狀紙內容,伊仍提起異議,呈請再論判,以示公允等語。
三、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法院於100年11月2日為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0年11月14日提出書狀記載:「覆議」,並於100年11月30日繳納抗告費1,000元,有送達證書及繳費收據足憑(原法院卷第47頁,本院卷第4頁),堪認抗告人有對原法院100年11月2日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且其所為抗告並未逾期,先此敘明。
五、本件係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家訴字第177號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於100年8月30日收受判決之送達,即於100年9月9日提起上訴,有起訴狀、判決書、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原法院卷第3-5、34、36-39頁)。又抗告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原法院於100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人於100年9月30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逾期仍未繳納,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42-43頁),則原法院於100年11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尚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陳稱:呈請再論判云云,應由其另行提起再審之訴,始得救濟,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