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齊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齊福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思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進行詐欺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0時31分間,以電話佯稱: 林晉暉雅虎奇摩網站之分期付款作業錯誤,須辦理取消設定等語,向林晉暉詐騙,致林晉暉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27日0時31分,將新臺幣(下同)17,712元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起訴時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1之3號,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10
0年度偵字第8062號第3、47頁),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174號卷第9頁),且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此外,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思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4日儲字第1000025488號函文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網頁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張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8062號第10至13頁、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174號卷第7、10頁),至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之地點,則無實據證明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被害人林晉暉之住、居所均在花蓮縣玉里鎮,於接獲詐騙電話及遭詐騙後之匯款地點,亦在花蓮縣玉里鎮,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8062號第7至10頁),亦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是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若珊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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