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民國99年6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8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330巷2號現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503巷14弄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30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瑞隆路146號前,適有乙○○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瑞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甲○○與乙○○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2人騎乘車輛對向擦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瘀腫、左胸挫傷、右小腿挫擦傷、左手擦傷、右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左膝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供│被告甲○○、乙○○騎乘機車│││述、指訴│對撞後受傷之事實。│├──┼─────────────┼─────────────┤│2│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供│被告甲○○、乙○○騎乘機車│││述、指訴│對撞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被告2人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對撞,且渠等騎車未依上開│││二)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肇│││表2份、現場照片19張│事之事實。│├──┼─────────────┼─────────────┤│4│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2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廖琪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