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勤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呂盈瑩 」署押共叁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三文件上欄位內補充記載「執行時間欄」、附表編號六、七時間欄內關於「凌晨」之記載均更正為「深夜」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本人欄、同意受搜索人欄偽造「呂盈瑩」之署押後交付員警,係表示其同意員警搜索之意思,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呂盈瑩」署押,性質上或係屬觀念通知,或僅係表示對於員警依法施以強制處分行為之知悉,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並不生法效意思,是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故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署押後,並將之交付於員警收執,顯然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呂盈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各該文件上偽造「呂盈瑩」之署押,核其係在單一犯意下侵害一個法益之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係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此與為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而偽造署押部分,其目的均在規避員警查緝之單一犯意,於受逮捕後俱利用冒用「呂盈瑩」名義應訊之機會所為,顯係本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接續進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行為,無從分割各別論擬,是該等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應認屬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之查緝、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刑案偵查之虞,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因業已交付員警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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