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告 黃良慈
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雖記載 呂蓬仁 為訴訟代理人,但未附具合法委任狀,故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先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9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887-LJ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114年2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SZ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對於違規事實與科技執法未曾隻字片語異議,起訴唯一理由是民眾檢舉較缺乏公信力,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執法必須合乎法令。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必須1.有違規事實發生;2.檢舉人必須檢具違規證據敘明違規事實;3.主管機關應查證屬實才許舉發,解釋上也該舉證予違規人知悉,俾維護利害關係人知的權利。本件舉發裁決過程,均未見民眾在違規時間後7日內檢舉之關鍵證據,未使原告知悉,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事前程序欠缺完備,即屬違法,原告爭的是程序正義。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民眾檢舉影像,足以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而本件係民眾於違規當日檢附影像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未逾7日之檢舉期限,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㈡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17日南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167221號函、舉發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舉發影像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逆向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足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此係得由民眾檢舉之違規樣態,而本件於違規行為當日警方即接獲檢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案件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員警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程序上並無不合。原告雖質疑應維護其知的權利,舉發過程就應使原告知悉檢舉日期之關鍵證據等語。然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僅要求員警對於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並未課予員警舉發時必須檢具民眾檢舉日期資料使違規行為人知悉之法律上義務,是不能認為員警舉發及被告裁決過程有未盡告知義務、程序欠備之違法,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結論:
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