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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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巨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計有限公司(下稱永計公司)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七十萬元,因永計公司向訴外人弘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晉公司)承包由被上訴人轉包之交通部地鐵處板橋新站標誌工程有工程款可領取,兩造及弘晉公司、永計公司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及弘晉公司承擔永計公司之債務,並在協議書載明「乙(即永計公司)、丙(即弘晉公司)、丁(即被上訴人)三方同意以丁方承包交通部地鐵處板橋新站標誌工程之剩餘工程款一千三百萬元整,先償還部分欠款,不足額再由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另行結算」、「自本協議書成立後,所請領之款項,一千三百萬元整必須全數交於甲方」、「丙方,丁方應將本工程所領之款項三日內,全數交於甲方帳戶...,若因乙,丙,丁三方之任何一方未配合請款,致逾期時則每日加計違約金為工程金額千分之一」等,詎被上訴人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請領數百萬元工程款後,竟僅將三十八萬三千元匯入上訴人帳戶,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暨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說明永計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並無被上訴人願承擔該債務之意思表示,且約定所請領之工程款應全數交予上訴人,係上訴人與永計公司間就債務履行或給付方法所為之約定,永計公司之債務並未因此移轉予被上訴人,是系爭協議書非債務承擔契約。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永計公司)應負責將本工程依丁方與交通部地鐵處之合約按時施工,不得延遲」,足見永計公司繼續施作工程乃系爭協議書之前提要件,而永計公司、弘晉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間即未再施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工程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業主交通部地鐵處板橋新站所標得之工程。
㈡兩造與訴外人弘晉公司及永計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有協議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八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業主承包,抑或永計公司或弘晉公司借被上訴人營造牌而承包?㈡簽立協議書時系爭工程完工若干?㈢未完工之部分是否已由永計公司繼續施作完成?㈣本件被上訴人有無承擔永計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茲分述之:
㈠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所承包: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工程係借用被上訴人之牌照而承包,並非被上訴人所承包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承包後發包予弘晉公司,再轉由永計公司施作。然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借牌承包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㈡簽訂協議書時系爭工程僅完成百分之六十:
⒈上訴人主張簽立協議書時,永計公司已完成總工程進度百分之九十九,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證人 滕仕安 證稱:「我是工地主任,被告(指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接手後繼續施做,那時工期是到九十年十月早應完工,那時工程施做百分比是百分之六十幾,工程正常是到上個月十月份才要結束,施做要配合其他工程,其他沒做完的,我們也不能做,地鐵方面是延到明年九月才完工,到今天為止,實際工程施做是完成百分之七十五,我不知道當初他是如何答應人家說已經好了。」、「因為我每天要寫施工工程日報表,每天寫記錄,記每天做多少東西,除以工程總金額,才知工程進度多少。」(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證人滕仕安為工地主任,當然知悉工程進行之情形如何,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永計公司已完成總工程進度百分之九十九,顯無依據,上訴人又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
⒉按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乙方(指永計公司)應負責將本工程,依丁方(指被
上訴人)與交通部地鐵處之合約按時施工,不得遲延。」(見原審卷第八頁),則依其文義觀之,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尚未完工,亦不可能完成百分之九十九,否則何必註明「....依....之合約按時施工,不得遲延」等語。
是則上開證人所言,於簽訂協議書時只完成系爭工程之百分之六十,應可採信。
㈢未完成之部分並非永計公司所施作:
證人 滕仕安證 稱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接手繼續施作....那時工程施作百分比是百分之六十幾(見前項1所引),而系爭協議書則係同年月二十五日簽訂,換言之,協議書係在被上訴人接手施作系爭工程之後,始簽訂協議書,未施作之部分尚有百分之三十幾,被上訴人於接手施作後,永計公司有無再繼續施作或協同施作,如屬肯定,則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未完工之部分係由永計公司所施作,而上開未完工之部分除有證人前述證言外,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之支出明細表與憑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0至一五八頁),上訴人對該憑證之真正並不爭執,僅泛言:「....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代施作部分,不但多項未有單據,且上訴人否認其與系爭工程有任何關係,退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有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所提之數據顯多所『灌水』不實,且其代永計有限公司所施作,其工程款亦應向永計有限公司結算,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並未明確指出何者未咐單據?何者係屬「灌水」不實?其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承擔永計公司之債務: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為現實的移轉,性質上為一準物權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債務承擔契約,惟就該協議書之全文觀之,並無承擔債務之字樣及涵義,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此為債務承擔契約,自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究竟為何。經查,該協議書係由兩造(分別為甲、丁方)及訴外人弘晉公司(丙方)、永計公司(乙方)所訂立,依其第二條載明「丁方承包交通部地鐵處板橋新站標誌工程(下稱本工程)發包於丙方,丙方再發包於乙方施作,乙、丙、丁三方,皆確認此工程係皆由乙方所施作,自本協議書成立後,所請領之款項,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整必須全數交於甲方」等語,足認該工程係被上訴人得標後轉包與弘晉公司,再轉包與永計公司,而訂約當時實際施作人即為永計公司;其第三條約定「乙方應負責將本工程,依丁方與交通部地鐵處之合約按時施工不得遲延」,即四方約定永計公司負有繼續依約施作之義務;第四條約定「丙方,丁方應將本工程所領之款項三日內,全數交於甲方帳戶....」,接續之前契約文字,永計公司既係輾轉承包該工程之實際施作人,並為此四方明文約定應負責施工之人,則「丙方、丁方所領之工程款」,自當解為被上訴人就永計公司已施作之範圍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項,或弘晉公司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轉包契約,以永計公司施作範圍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項。亦即應交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以永計公司施工範圍所得請領之款項為限。此與首揭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尚屬有間。細譯協議書之旨,似與附條件債權讓與相近,亦即永計公司將未施工所得債權讓與上訴人,惟本件永計公司嗣後未施工而無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弘晉公司之讓渡書,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弘晉公司確有上開債權書存在,其主張弘晉公司已將其債權讓與永計公司,亦非可採。
⒉又前已說明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乃指被上訴人就永計公司已施作之範圍
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項,始有交付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永計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八十九年八月間,僅施作小部分工程,被上訴人已匯交該部分款項予上訴人,爾後永計公司即不知去向,即由被上訴人介入自行施工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永計公司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三十八萬三千元),其餘業主所計價交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乃被上訴人自行施作之工程,依約自無給付上訴人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承擔永計公司之債務,且永計公司在被上訴人處並無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及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本息,尚乏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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