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恐嚇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與乙○○因在舞廳相識進而互為通、相姦行為後,甲○○竟以此事由威脅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許,邀約乙○○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恐嚇稱:知悉其住在那,也調過其家人資料,要其拿出家中財產之六分之一,否則將對其或家人有所不利,今日就別想回家等語,向乙○○恐嚇討索分手費;乙○○懼其姦情為人所知,又恐甲○○真有不利於家人之舉動,因而心生畏懼,迫不得已,在該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與甲○○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向乙○○之姐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連同從隨身及郵局提領之款項,共計交付甲○○十五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與乙○○通姦,但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未曾與乙○○共同至新莊市向其姐借五萬元,乙○○亦未交付前後共二十五萬元之款項,當時伊在住院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均坦承確有通姦行為(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卷
第三一頁),告訴人於歷次偵、審指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被告之住處,向其恐嚇稱知悉其住在何處,也查其家人資料,要其拿出家中財產六分之一作為分手費,否則會對其家人不利,今日就別想回家等語,並稱:「我大約六點多打電話給我姐姐,當時我姐姐在加班,我請我姊姊幫我籌錢,我姐姐問我什麼事情,我也不敢講,只說我有急用,我姐姐說幫我籌到五萬元,被告從板橋開車載我到新莊,在途中被告要我下車去提錢,我領了十萬元給被告,後來我們去找我姐姐,我說要下車去跟我姐姐拿錢,被告說不需要,不讓我下車,將車開到我姐姐的旁邊,我姐姐問我為什麼,我要我姐姐不要問,我姊姊就拿五萬元給我」、「應該是領了九萬多元,再加上我自己身上的錢共湊了十萬元給被告」(見原審卷第一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 張枝葉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是在新莊力行巷上班,我妹妹大約是晚上六點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籌錢給她,說要急用,我要我先生籌錢,我先生問我作何用,我說我妹妹要用,我先生說家裡沒有錢,我要我先生去跟親戚借,後來我妹妹與我約在新莊中正路與富國路口。我借給我妹妹五萬元,是向我壹個親戚借的,親戚的先生叫 張新運 ,錢是我去跟張新運拿的,大約是六點多去拿的,張新運住在力行巷沒多遠,我是自己去拿錢,拿到錢之後,我打電話給我妹妹,說我拿到錢,我妹妹跟我約在新莊中正路與富國路口,當時我們約七點,我妹妹七點多才來,我妹妹來的時候是與被告一起來,是被告開車載我妹妹
,當時我還問我妹妹什麼事情,因為我妹妹當時面色不好,我妹妹要我不要問」,及告訴人之姐夫 鄧演楨 於原審亦證稱:「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天我太太在工廠加班,打電話回家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我太太要我去跟他堂嫂借錢,說我小姨子要借錢,就跟親戚借,後來我太太與乙○○約在新莊富國路口,我騎車去新莊中正路與富國路口載我太太回家,乙○○與被告一起坐車來拿錢,我與我太太先到那裡,至於我們夫妻何人先到,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九六頁、第九八頁、第九九頁)等節相符,可見告訴人所指並非無憑。
㈡被告固辯稱:「我當天沒有要乙○○至該處,因為當時正在板橋市亞東醫院住
院(問: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許,你是否有要乙○○至板橋市○○路○段○○號二樓?)」、「沒有,我那時住院,他只有到醫院去看我(問:你又向乙○○恐嚇討索十萬元,乙○○只得依你指示,於隔日上午八時許,從其郵局帳戶內提領十萬元後,在台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附近交付該筆財物?)」(分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八頁)等語,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掛肝膽腸胃科由該院急診室診治後入院,直到翌日(即十五日)十一時出院,有亞東醫院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五一頁),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於該日十五時許即對其實施恐嚇行為,至十九時三十分許始交付財物,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時間既在被告入院就醫之前,足認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辯稱因當時住院,並未偕同乙○○至新莊市○○路○○路取款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㈢再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自郵局之帳戶提領九萬五千元之存摺
影本為證(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並經原審向板橋民族路郵局調取告訴人(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交易資料核閱無誤,有板橋郵局回函檢附之交易清單二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0頁、第一二一頁)。又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與被告對談錄音帶譯文(見偵查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經證人 蘇永金 、丙○○到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對談時在場,證人蘇永金並稱:「他們對我太太恐嚇取財四十萬左右,所以我要求要二百萬元,對我精神賠償,他就說他願意付五十萬元,我是針對他對我太太恐嚇取財的部分而不是通姦部分」,證人丙○○亦證稱:「我有聽到甲○○說五十萬和解,可是乙○○的先生說二百萬元再說,他們是在說恐嚇取財的事」(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第六八頁),足證被告對告訴人確有恐嚇取財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原判決審認:告訴人先後指述有關被告恐嚇時是否有人在場、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如何恐嚇及其何以致生畏怖之心等情節不盡相符,且本件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人之陳述或有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全部不可採用,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述細節固有不符,惟關於被告如何實施恐嚇手段使其交付財物之基本事實陳述,尚屬一貫,且核與其他間接證據相符。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參酌上開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前開認定,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恐嚇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及其犯罪手段,恐嚇取財之金額,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恐嚇取財後,仍意有未足,再行接續向乙○○恐嚇索討十萬元,乙○○只得依其指示,於翌日上午八時許,從其郵局帳戶提領十萬元後,在板橋市亞東醫院附近交付該筆財物予被告,被告取得該筆財物後,即與另一名女子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語,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㈡告訴人雖稱:「在回家路上被告要我隔天準備十萬元,才放我下車回去,十二
月十五日我到郵局領了十萬元,我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說他在亞東醫院掛急診,被告說他已經要辦出院了,也經跟朋友借到錢,說不用給他錢,後來在回去的路上,被告將我攔下來,問我錢準備如何,將我的十萬元拿走。」、「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拿十萬元給他,要我將錢送到亞東醫院給他,我沒有到病房看他,被告說已經出院不用拿錢給他,我要回去時,被告及他太太將我的錢拿走後搭計程車走(見原審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此亦經被告供稱:「告訴人知道我住院,打電話來說要看我」、「我打電話給他(問:為何告訴人知道你住院?)」、「沒有,告訴人只有買水果去而已(問:出院那天早上有無跟告訴人拿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惟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說我若不給錢,就不給我回家,要把我留到天亮,我怕我先生知道,我說我頂多給他十萬元,被告說今天若不處理,明天要加到二十五萬元,我就到新莊富國路找我姊姊籌錢,十二月十四日我給被告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可見被告於十四日當時係恐嚇告訴人若不當日交付款項,翌日即增為二十五萬元,既然告訴人隨即交付十五萬元,何以又於翌日再行交付十萬元被告,前後所稱已見不符;又告訴人自稱「他(即被告)又說他已辦出院,叫我不用再借錢給他」(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究竟被告係向告訴人恐嚇交付十萬元,抑或向告訴人借錢?亦見矛盾。
㈢告訴人又稱:「之前他說他在亞東醫院掛急診要我把錢送過去,我在早上八點
打電話去查,並無被告姓名」(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原審卷第四三頁),惟依前述,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入院,同月十五日十一時出院,顯然告訴人所稱十五日上午八時查無被告住院資料等語,已與事實有違;況告訴人自稱向醫院查詢被告住院資料無著,且其又稱被告已告知其出院,不用再送錢等語,何以告訴人猶攜款至醫院?顯與常理有違。
㈣至於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領十萬元,固有上開告訴人存摺及郵
局回函覆卷可按,然此僅能認定告訴人有提款十萬元之事實,不能證明該十萬元係因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而命告訴人交付,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及曾提款之事實,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不能以被告住院病歷而推論被告住院係恐嚇取財之精心計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