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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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楊雅棠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O八九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花旗銀行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授權書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壹枚及乙○○印文壹枚、授權書與本票間騎縫章乙○○印文壹枚、撥款請求書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壹枚及乙○○印文壹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壹枚及乙○○印文參枚、動產擔保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壹枚及乙○○印文壹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乙○○印文壹枚;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本票壹紙關於發票人乙○○部分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任職於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公司)擔任業務員,與戊○○(業經本院另案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係屬舊識,因戊○○思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惟從前曾有債信不佳之記錄,無法獲得銀行貸款,適己○○業務績效不佳,極思突破,乃與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前拾獲而侵占之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鄰居乙○○之遺失物部分時效消滅),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利用不知情人偽刻乙○○印章一枚,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乙○○名義簽發五十萬元本票(於發票人欄偽造乙○○簽名署押一枚及以偽造印章蓋一枚於發票人欄內)、填寫授權書(於立授權書人欄內偽造乙○○簽名署押一枚及以偽造印章蓋一枚於偽造乙○○簽名署押下),並於本票及授權書間以偽造乙○○印章蓋一枚充為騎縫章,同時填寫撥款請求書(於立書人欄下偽造乙○○簽名署押一枚及以偽造印章蓋一枚於偽造乙○○簽名署押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於立契約書人欄下偽造乙○○簽名署押一枚及以偽造印章蓋三枚於契約書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欄下偽造乙○○簽名署押一枚及以偽造乙○○印章蓋一枚於偽造乙○○簽名署押下),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填寫申請書並於貸款人專用欄內以偽造乙○○印章蓋一枚於其上,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以下簡稱為花旗銀行)行使,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購得LK─九四九九號自小客車,並使不知情之丁○○(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任連帶保證人,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以為是債信良好之乙○○而非戊○○購車,而同意撥放貸款,且因花旗銀行之撥款,己○○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在桃園監理站,於監理站承辦人員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持偽造之乙○○印章蓋一枚印文於其上,而監理站承辦公務之人員,將乙○○請領LK─九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管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而使己○○領得LK─九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乙○○及監理站核發牌照之正確性,嗣因戊○○到期未繳付本息,花旗銀行向乙○○追討,乙○○始知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介紹並建議戊○○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向其任職之國產公司購買前揭汽車,並以乙○○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五十萬元支付車款等情,但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辯稱:相關文件均是乙○○親自簽名,印章是他授權而刻的;原本是戊○○要買車,戊○○貸款貸不下來,信用不好,伊又需要業績,才商得乙○○同意,以他名義買車;貨款申請書等是乙○○於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簽的,因乙○○不想讓他太太知道,故約於派出所,當時是伊負責對保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己○○與戊○○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偽刻乙○○之印章,蓋於上開私文書上,並偽造乙○○之簽名,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花旗銀行為擔保等情,業據乙○○指述綦詳,其指述稱:被告用伊名義購車及辦貸款,伊均不知情,相關證件上乙○○印章不是伊的,簽名亦不是伊所為,伊身分證於七十八間曾遺失等語,復有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本票空白事項填載授權書、撥款請求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五四頁信封袋內),而LK─九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是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向桃園監理站以乙○○名義請領牌照,並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有偽造之乙○○印文一枚,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證(詳本院卷第四六頁),而向花旗銀行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時,所檢附之乙○○日核發之六一頁),惟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另聲請補發補發的意願為戊○○充任借款人頭,則乙○○於八十四年間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時,自當會檢附七十八年顯見被告未同意充當戊○○之貸款人頭甚明。
2、被告己○○雖辯稱:相關文件均是乙○○簽名,印章是乙○○授權而刻的,告訴人撥款請求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等文件內乙○○署押,經另案戊○○為被告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案承辦法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文件內乙○○之簽名均與乙○○在原審當庭之簽名筆跡不相同,此有該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陸二字第八五一一八一六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卷足稽(詳前述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卷第六九頁),而乙○○於歷次偵審後在偵訊筆錄末所留簽名與上開文件之簽名,其中關於「來」字的寫法完全不同,前開本票、授權書、撥款請求書等文件上乙○○之「來」字均寫成『未』,而告訴人乙○○於偵審中簽名、申請印鑑證明及農會借據上乙○○之「來」字均寫為『來』,此即與告訴人乙○○平日書寫「來」字習慣不相同,況本院將⑴甲類:本票、授權書、撥款請求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乙○○」送請鑑定,其簽名筆劃特徵均相符,而將⑵乙類:乙○○於偵審中簽名、桃園龍潭戶政事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與龍潭農會借據上乙○○親自簽名之乙○○簽名署押,連同⑴甲類簽名送請鑑定,認兩者寫法並不一致(例如「來」字),而「張」、「永」有部分筆劃特徵近似,二字形貌相仿,惟甲類字跡筆速較快、筆調較柔、連筆較多,而乙類運筆較為僵硬、緩慢,故認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法並不盡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二紙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證,雖送鑑定之乙類字跡筆法亦不全然一致,然乙類字跡全屬運筆生澀、不成熟,與甲類運筆快速、柔順、連筆之情形完全不同,顯見本票、授權書、撥款請求書、抵押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並非告訴人乙○○親自簽名無誤,故被告辯謂相關文件係乙○○親自簽名,顯非可採,參以花旗銀行在本件貸款申請書內「個人戶申請資料」欄及資料審查表「(A)貸款人」欄內之「核對人簽名/日期」欄均有加註不讓其妻知道等字樣,此有(貸款)申請書可考,益見被告係與戊○○共謀冒用乙○○之名義購車,然慮及繳款帳單按址寄送乙○○住處勢必被發覺,故而加註不讓其妻知道以掩飾其中情弊,狀至顯然。
3、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不願讓他太太知道,所以約在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簽相關文件云云,惟平鎮分局警員即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到派出所純粹是來喝茶或聊天,沒有簽任何文件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四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所指派出所是指證人丙○○所在派出所,但旋即改稱簽約當時丙○○並不在場,僅伊與戊○○及告訴人在場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五頁),而另案被告戊○○於另案調查中供稱:我有事前和乙○○聯絡,乙○○知道此事,相關文件均是乙○○在中興派出所簽的,因乙○○不讓其太太知道此事,故才在派出所簽等語(詳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卷第十三頁),附和被告己○○之供述,按派出所係警察辦案之場所,並非供人聊天、社交之場所,豈有證人丙○○不在警察局,而被告仍可假借其為丙○○友人,即可自行在警察局與他人簽約之可能?是被告己○○及另案被告戊○○之共述,顯與常情不符,堪認係為脫免刑事責任相互掩飾之詞,並不可信。
4、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戊○○要向被告買車,被告說汽車無法以戊○○名字或其妻名字買車,是被告說以他朋友乙○○名字購車和設定貸款,叫我作保,借據上丁○○簽名是伊本人親自簽的,但乙○○之字不知是誰寫的等語(詳偵查卷第五九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戊○○有交代伊要向銀行說乙○○不讓他老婆知道,要銀行不要把帳單寄到家中,但銀行都沒有來查證等語(詳上訴卷第二六頁),顯見本案另一保證人即證人丁○○根本未見過告訴人乙○○,亦未親眼見到乙○○在本票上簽名,且丁○○亦已明白證述銀行都沒有來查證、對保等情。
5、雖證人即花旗銀行就該貸款徵信之承辦員甲○○於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九九號案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中雖證稱:我負責以電話徵信作電話上的確認,經由己○○轉手之業務徵信及貸款保證人之相關銀行徵信作業,本票我有以電話作確認,因貸款人乙○○的繳款單原應寄給他本人,但保證人丁○○特別言及繳款之帳單不要寄給乙○○,因張不讓其家人知道此事,我們銀行記載有乙○○之詳細年籍、電話及扣機號碼,經我們所作過之徵信是正確的等語,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是負責以電話徵信,有打電話給乙○○及丁○○核對第七三頁),然查告訴人乙○○始終堅稱其未曾接獲銀行之徵信電話,且證人丁○○已證述:銀行根本無人來查證等語,顯見證人甲○○所稱:有以電話徵信及是丁○○特別言及繳款帳單,不要寄乙○○云云,與事實不符,堪認證人甲○○根本未徵信無疑,按甲○○有無確實執行其公司所規定之徵信手續,因牽涉其己身之行政責任及乙○○之民事責任,故其證稱有作過電話徵信調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曾申請補發潭鄉戶政事務所請發國民年度訴字第五十頁),並有乙○○現在使用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一份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七五頁),而向花旗銀行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時,所檢附之乙○○有乙○○請遺失人,當會使用七十八年核發之能,此更足認告訴人乙○○確無為保證人之意,至於請領LK─九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必須使用本即發還,本站無需留存影本,此有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函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一五三頁),雖無法得知被告己○○以乙○○何張身分證去請領牌照,惟參酌被告己○○向花旗銀行提出之乙○○十五年核發,顯見告訴人乙○○所遺失之七十五年獲侵占無疑(侵占遺失物罪,已經時效消滅)。
7、至被告己○○另稱:若乙○○未同意以其名義購車,則收到牌照稅或燃料費之稅單時,當會表示異議云云,然另案被告戊○○領車後根本未按時繳款,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即接獲花旗銀行通知(詳第一O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三頁),顯見乙○○根本尚無可能接到牌照稅或燃料費稅單前本案已經爆發,從而被告己○○所辯,與事實不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一罪。
至被告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以偽造之印章在前揭文件偽造乙○○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加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花旗銀行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授權書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一枚及乙○○印文一枚、授權書與本票間騎縫章乙○○印文一枚、撥款請求書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一枚及乙○○印文一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一枚及乙○○印文三枚、動產擔保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一枚及乙○○印文一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乙○○印文一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乙○○印章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均依法沒收之,而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本票一紙關於發票人乙○○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發票人丁○○部分為真正,不能沒收)。
四、至於被告持偽造之乙○○印章蓋於監理站公文書上,使監理所承辦公務之人員,登載乙○○請領LK─九四九九號車牌而核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