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0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甲○○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二五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此有原告在復查決定書送達函文上簽收之函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可考,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