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8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 陶亞琴
鄭三源 蔡芳齡 郭松濤 右當事人間因凟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等四人應賠償新台幣七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其陳訴意旨略謂:被告等人於審理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及八十七年抗字第二八八七號民事案件時,誤用法律,拒絕審理,造成原告之損失等語。查本件原告以承審法官誤用法律及拒絕審理等理由,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係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為之;惟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均非屬行政爭訟事項,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