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非法占用國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一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基隆市政府辦理清查市有非公用土地,發現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該府管有之基隆市○○區○○段四小段四0九地號市有土地,經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結果,依據原告所有地上房屋實際占用情形測量分○○○區段○○段四0九之一地號,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並以原告無權占用,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府財產字第0四五0九四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最近五年(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計新台幣九三、三一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基隆市政府命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過高,且計算有誤云云,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財政部則以基隆市政府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市有土地,通知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其性質屬私權事件,原告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為由,適用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茲原告復以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多寡爭執,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為被告,原告起訴誤以「基隆市政府財政局承辦員 余鐵雄 」為被告,亦有未合。惟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自毋庸另行裁定命其補正,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