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8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 陳定南 (法務部部長)被告 王光宇 (前調查局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凟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所處理之案件,以「行政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而具有機關地位之個人或團體)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因該行政事務之執行,而與人民間發生之公法上爭執」為限。
二、若個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違法失職,以致侵犯到人民之權利時,該公務員與國家固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不過現行法制上,有關國家賠償事件是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審查,亦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多次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工程弊案,但當時法務部調查局之局長即被告王光宇卻未確實督導屬下追查,導致原告奔波陳情而精神受損,而被告陳定南則縱容王光宇的卸責作法,為此請求判決被告王光宇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對被告陳定南的請求則未予記載)。經核原告上開對公務員之金錢請求乃屬國家賠償責性質,本院無審判權,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麗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