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王卓鈞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涉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十時許於市○○○道下光復南路處,因駕駛EV─○四七號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經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其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其程序不合,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依其個人主觀見解,認有權提起訴願,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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