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巨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陳雨凡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永計有限公司(下稱永計公司)積欠原告一千九百七十萬元,永計公司遲遲未能清償,乃告知其轉包訴外人 弘晉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晉公司)向被告轉包之被告所承包交通部地鐵處板橋新站標誌工程,有工程款可領取,故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由兩造與訴外人永計、弘晉二家公司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及弘晉公司承擔永計公司債務,並在協議書載明「乙(按即永計公司)、丙(按即弘晉公司)、丁(按即被告)三方同意以丁方承包交通部地鐵處板橋新站標誌工程之剩餘工程款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先償還部分欠款,不足額再由甲方,乙方另行結算」、「自本協議書成立後,所請領之款項,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必須全數交於甲方」、「丙方,丁方應將本工程所領之款項三日內,全數交於甲方帳戶::,若因乙,丙,丁三方之任何一方未配合請款,致逾期時則每日加計違約金為工程金額千分之一」有協議書足證,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匯入原告帳戶三十八萬三千元(但不足額,原告有催討),有存摺可稽,被告既承擔訴外人永計公司之債務,又確實有匯款,理應依協議書履行,然而被告又反悔不履約。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回函所附計價明細表顯示,被告早已領取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自應依約或依民法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答辯狀稱:被告當時表示先簽了只當草稿,等蓋公司大小章才有效,不料,原告卻持該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訴,實有不當,可見,當時被告乃在形同被騙之情況下簽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顯有疑義云云。惟查協議書詳細載明協議內容,被告又不是文盲,況且被告嗣後又依約匯款至原告帳戶,由此可知,被告對協議內容相當了解,再者,若是被騙為何被告不主張撤銷,反而匯款給原告,是以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
(二)被告又抗辯依協議書精神觀之,若系爭工程由乙方施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扣除必要支出所餘之工程款較合理云云,惟查協議書詳細載明「自本協議書成立後,所請領之款項,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必須『全數』交於甲方(即原告)」,茍工程款項須先扣除必要支出,所餘之工程款始交付甲方,協議書應載明,然而協議書並未加以記載,反而記載「一千三佰萬元全數」交給原告,且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訴外人永計公司積欠原告壹仟玖佰柒拾萬元,乙(永計公司)、丙(弘晉公司)、丁(即被告)同意以剩餘工程款壹仟參佰萬元,先行償還原告,是以被告抗辯殊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訴外人永計公司未按時施工,其另請他人施工,故工程款未能交付甲方云云。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協議書,是兩造與訴外人弘晉公司及永計公司四方協議書,協議書第三條「乙方應負責將本工程,依丁方與交通部地鐵處之合約按時施工不得遲延」,是訴外人永計公司與被告之協議,與原告無關,若訴外人永計公司未按時施工,則不交付工程款予原告,協議書為何不加以註記,被告之抗辯純屬虛構。
(四)被告不能扣除管銷費用:「自本協議書成立後,所請領之款項,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必須全數交於甲方」、「丙方、丁方應將本工程所領之款項三日內,全數交於甲方帳戶」協議書第二條後段、第四條有明定,由此可知,被告所領取工程應全數交給原告不能扣除管銷費用,被告主張扣除,洵屬無據。
(五)被告所列之收入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出之收入,僅有被告所製作報表,無一證據足以證明其報表為真,本協議書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即有工程款可請領,然而被告計算表則是從八十九年十月起算,報表尚有九十年七月、九月、十一月無工程領取,九十年十二月迄今所領工程款亦未詳載,況八十九年十月份工程款,被告是領取陸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報表則記載在陸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顯然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與事實不符:薪資部分:
⒈薪資部分被告只提出部分支票說明,然而有的支票上根本無發票人章,該支票又如何兌現,況支票亦無法證明係員工薪資。
⒉請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
管銷支出部分:
⒈有的收據根本無被告統一編號亦無抬頭,有的收據是他人的統一編號,部
分收據有被告的統一編號者,有的用途被告寫「雜支」究竟是何項雜支,況且經原告仔細檢視有的收據只是買咖啡、奶茶,試問則與地鐵工程有何關係,有的收據影印不清楚,金額則由被告自行書寫,由此可知,被告所檢附的憑證根本不實在。
⒉有的收據有被告統一編號及用途,但所購買之物是否確實施工於地鐵,尚滋疑義。
⒊八十九年九月明細表支出部分記載楊太太(即原告)伍拾萬零壹仟玖佰玖
拾伍元,然而原告只收到被告匯款參拾捌萬參仟元(詳原證二)被告所製作明細表支出的部分,有的支出欠缺收據,有的收據顯非被告所有,是以被告所製作收支明細表不實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訴請給付款項,原告此項主張顯於法無據,查:
(一)被告與原告不認識,彼此之間無債務關係,被告簽立此協議書時,系爭協議書已由甲(即原告)、乙、丙先簽好:
由於交通部地鐵處板橋新站標誌工程由被告承攬並發包予弘晉公司(即丙方),轉由永計公司(即乙方)施作,系爭89.07.25之協議書係由甲方即原告與乙方、丙方協談後,再由乙、丙方持該協議書欲請被告簽名,當時乙、丙方對被告表示:「我們工程都會繼續作不用擔心」、「你不簽的話,工程無法進行」、「上面寫永計要如期施工,與你無關」。被告當時表示先簽了只當草稿,等蓋了公司大小章才有效,不料,原告卻持該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訴,實有不當,可見,當時被告乃在形同被騙之情況下簽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顯有疑義。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該協議書有效,然該協議書乃在永計公司即乙方如期施工之前提下才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係承擔訴外人永計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顯無理由,茲分述於下:
1、按民法第三百條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擔負債務人債務之謂也。債務之承擔,因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而生效力,債務人是否承諾及知悉,均非所問。第三人既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契約,則債務人之債務,即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從而第三人為新債務人,原債務人即予免其責任。
2、今原告以「乙、丙、丁三方同意以丁方承包交通部地鐵處板橋新站工程之剩餘工程款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先償還部份欠款,不足額再由甲方、乙方另行結算」、「自本協議書成立之後,所請領之款項,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必須全數交由甲方」、「丙方、丁方應將本工程所領之款項三日內,全數交於甲方帳戶」云云,即率爾認定被告係有債務承擔之真意,顯非適當,蓋因:
⑴綜觀該協議書之內容,原告所引用者,係該協議書之緣由說明部份,其協議書
之主要內容,應係於該說明部份下之五項條款;而當事人間是否真存有一債務承擔契約,應參酌該協議書五項條款之主要內容而為綜合判斷,今詳查五項條款,均未明白載有被告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是故原告以協議書之緣由說明部份,即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存有債務承擔契約,似嫌速斷。
⑵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決之意旨,其謂債務之承擔,乃
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今查協議書之第一項條款,僅說明訴外人永計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並無被告願承擔該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所主張「自本協議成立之後,所請領之款項,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必須全數交由甲方。」、「丙方、丁方應將本工程所領之款項三日內,全數交於甲方帳戶。」其僅指甲方(即原告)與訴外人永計公司之間之債務履行或給付方法之約定;且此工程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皆確認此工程皆係由乙方所施作。」及第三條:「乙方應負責將本工程依合約按時施工。」均訂明仍由乙負責,可知被告向原告給付之約定僅係乙方與原告之債務履行或給付方法之約定。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訴外人永計公司之債務並未移轉予被告。是故原告之主張,洵無所據。
二、原告於90.11.29準備狀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經查:
(一)原告於90.11.29狀中表示:「...協議書詳細載明協議內容,被告又不是文盲,況且被告嗣後又依約匯款至原告帳戶,由此可知,被告對協議內容非常了解,再者,若是被騙為何被告不主張撤銷,反而匯款給原告...」云云,實為顛倒是非之言:
⑴如前所述,被告為一不懂法律之人,否則倘為一稍懂法律之人,豈會簽下如此對己不利之契約?實因為被告係在形同被騙情形下簽下此協議書。
⑵又被告之所以匯款給原告,乃係於89.7.25協議書簽立後之89年8月間,乙方尚
有施作工程,而就乙方施作約一個月工程之部分,被告基於信守協議書之內容始匯款於原告,惟乙方於89年9月之後即未繼續施作工程,則被告即無遵守協議書之義務,因該協議書係以乙方施作工程為前提始生效力。
⑶被告之所以未主張撤銷該協議書,係因原告起訴時,被告始發現撤銷意思表示
之一年除斥期間已過,被告係不懂法律以致未能及時主張自己之權利。原告以此為攻擊被告之理由,其居心亦屬可議。
(二)原告主張「協議書第三條:『乙方應負責將本工程,依丁方與交通部地鐵處之合約按時施工,不得遲延。』是訴外人永計公司與被告之協議與原告無關。若訴外人永計公司未按時施工,則不交付工程款予原告,協議書為何不加以註記,被告之抗辯純屬虛構。」其言顯非適當,茲分述理由於下:
⑴依協議書第三項明載:「乙方應負責將本工程,依....合約按時施工,不得
遲延」,該協議書經甲乙丙丁四方簽名,足證甲方即原告應受第三條之約束,可見協議書已明載乙方繼續施作工程為該協議書之前提要件(解除條件),因乙方未依約繼續施作工程,原告不得依協議書請求。
⑵再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其立法理由謂意思表示其意義往往有欠明瞭者,應將不甚明瞭之處解釋之。但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可稽(被證二)。⑶綜觀該協議書之內容,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資為判斷,可知該協
議書第三條係與四名當事人皆有關係,蓋立協議書之時,乙方即永計公司仍按進度施作該工程,而原告預料乙方在按時施作之情況下,勢必將有工程款之收入,然該項工程係經多方轉手始交由乙方承作,故立下本協議書第三條之內容,以避免丙、丁二方藉故另尋他人取代乙方或爭執乙承包該工程之合法性,是故,原告立約時之真意係為求保障乙方承攬該工程之契約,並向丙、丁確認該工程由乙負責,此點見協議書之第二條:「....乙、丙、丁三方,皆確認此工程係皆由乙方所施作,....。」亦足資佐證。是故,原告稱該條款與其無關,顯非適當。
⑷依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觀之,乙丙丁三方之法律關係為:丁是承攬人,而丙是
承包工作人,乙是次承包工作人,丁丙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丙乙間亦成立另一承攬關係,乙對丙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而有報酬請求權,丙亦依該條規定對丁有報酬請求權,今原告與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其原本應給付予丙之報酬,直接給付予原告,其乃因被告負有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而來,易言之,若無該承攬契約,則原告無從要求被告直接向其給付。今乙與丙皆已不知去向,無法履行承包契約,乙方無法向丙請求報酬,丙方即弘晉公司自無法向被告主張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報酬請求權,而原告亦無可據以向被告主張之權利。此外,原告稱被告仍於嗣後匯款予原告云云,其乃係永計公司於九月罷工之前所施作之工程款,惟此後乙丙皆未再施作工程,原告不得依協議書請求,故該匯款並非被告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又主張:「...茍工程款項須先扣除必要支出,所餘之工程款始交付甲方,協議書應載明,然而協議書並未加以記載,反而記載『一千三百萬元全數』交給原告...」云云,該主張與常情有違:
⑴今被告簽立此協議書,係以乙方永計公司施作為前提,始將所請領之款項扣除
必要費用後交給原告,而今乙方僅於89年8月份施作一小部份後,即因發不出工資,工人罷工而未繼續施作,被告見乙方停止施作,恐遭交通部地鐵處罰款而損及公司信譽,於是出面接下乙方之工程,並且僱請工人,發給工資,並購買材料等支出必要費用,而被告向業主所請領之工程款在扣除前述必要支出後尚不足34066元,並無任何剩餘,(證一:工程款支出明細及憑證)。今原告仍欲據此不合理之協議書請求,則豈有公平正義可言。
⑵今乙方未能施作違約在先,若致工程停頓,被告不但將受交通部地鐵處罰款,
並因未能進行工程施作,如此一來被告並未領得任何工程款,則甲方亦無法請求任何款項。
⑶關於乙方即永計公司因未依約施作,被告因承包業主之工程,擔心受鉅額罰鍰
而接手施作之事實有證人 滕仕安 於90.11.29證詞:「由乙方施工,並負責發工資、材料錢,乙方自四月即積欠工資,積欠至九月,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工人不願再做,八月份有無付,我不知道,八月份弘晉即跑掉,地鐵透過巨聖公司,所以後來都由巨聖公司處理,九月初即罷工,工人即不施作,被告一方接手施作,乙方如能處理就好,但永計欠很多錢,四、五月份就常發不出便當錢、工資。」可證,關於:「被告即丁方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接手,誰墊付工資?」,證人證稱:「是巨聖公司即丁方先墊付,因乙方已無錢支付,丁方為延續工程一定須先墊付」,至於原告所傳訊之證人 余遠兆 為原告公司員工,本有偏頗,且其關於「當初有談協議書第三條的事」,卻答:「無」,其供述顯有不實,若協議書之甲乙丙丁四方未提到協議書第三條,為何會有第三條之記載,又為何有原告之簽名,可見其供述不實,何況其供述:「永計朱先生說工程快完工,只剩驗收而已」,亦與事實不符,此有實際監工之證人謄滕仕安作證:「那時工程施做百分比是百分六十幾」、「因為我每天要寫施工工程日報表,每天寫記錄,記每天做多少東西,除以工程總金額,才知工程進度多少」,另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接手後施作之工程,可證系爭工程尚有很多工程未作,因乙方未依約施作,被告才不得已接手工作。
(四)由上所述,原告與乙方所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精神觀之,若系爭工程由乙方施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後,所餘之工程款較合理,原告提起本訴,顯違誠信原則,蓋因:
⑴就該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而言,係由乙方施工所得工程款償還乙方所積欠原告
之款項,乙方若確積欠原告款項,乙方施工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必須先支付工資及材料費及各種相關費用,剩餘之數始可支付返還原告之債務。若乙方未先給付工程施工之必要開銷,試問有何工人願意無條件繼續施工?若乙方有能力另行給付工資及材料等費用,乙方何不先返還債務即可,何待乎施作工程後再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再全部給付予原告,是故,若原告主張乙方應交付全部工程款之收入,顯與契約之公平原則有違。
⑵今因乙方未依約施作,被告為避免受業主停工及鉅額罰款而自行施作,依被告
所列之必要開銷明細,扣除工程款項之收入,仍無法彌補該工程施作開銷之所需。若原告今又欲將全部工程款占為己有,被告僅剩與業主交通部違約一途而已,蓋被告於該項工程已無所獲利,若又失去工程款項之收入,被告定無法履行與交通部之承攬契約,屆時,因無人施作該工程,原告亦無所可請求,原告如此之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其於行使債權履行債務,顯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
⑶至於原告聲請鈞院向國稅局函查之稅捐資料,與本案無關,被告一再主張因
乙方即永計公司未依約施工,乙方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並未承擔乙方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依前所述,乙方未施工,原告已不得依協議書向被告請求,被告不得已接手繼續施工,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自業主領取之工程款。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永計公司積欠原告一千九百七十萬元,而永計公司轉包訴外人弘晉向被告轉包之被告所承包交通部地鐵處板橋新站標誌工程,有工程款可領取,乃四方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及弘晉公司承擔永計公司債務,並在協議書載明「乙(按即永計公司)、丙(按即弘晉公司)、丁(按即被告)三方同意以丁方承包交通部地鐵處板橋新站標誌工程,之剩餘工程款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先償還部分欠款,不足額再由甲方,乙方另行結算」、「自本協議書成立後,所請領之款項,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必須全數交於甲方」、「丙方,丁方應將本工程所領之款項三日內,全數交於甲方帳戶::,若因乙,丙,丁三方之任何一方未配合請款,致逾期時則每日加計違約金為工程金額千分之一」等約款,詎被告事後僅匯入原告帳戶三十八萬三千元,據查被告早已領取該工程款數百萬元,為此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或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債務承擔契約,其第一條僅說明訴外人永計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並無被告願承擔該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所主張「自本協議成立之後,所請領之款項,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必須全數交由甲方。」、「丙方、丁方應將本工程所領之款項三日內,全數交於甲方帳戶。」其僅指原告與訴外人永計公司之間之債務履行或給付方法之約定,訴外人永計公司之債務並未移轉予被告;且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皆確認此工程皆係由乙方所施作。」及第三條:「乙方應負責將本工程依合約按時施工。」均訂明工程仍由永計公司負責,原告自應受此約定拘束,永計公司繼續施作工程乃該協議書之前提要件(解除條件),況依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觀之,乙丙丁三方之法律關係為:丁是承攬人,而丙是承包工作人,乙是次承包工作人,丁丙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丙乙間亦成立另一承攬關係,乙對丙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而有報酬請求權,丙亦依該條規定對丁有報酬請求權,今原告與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其原本應給付予丙之報酬,直接給付予原告,其乃因被告負有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而來,易言之,若無該承攬契約,則原告無從要求被告直接向其給付。今乙與丙皆已不知去向,無法履行承包契約,乙方無法向丙請求報酬,丙方即弘晉公司自無法向被告主張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報酬請求權,而原告亦無可據以向被告主張之權利。此適為被告基於上開關係,曾將永計公司施工所得之款項依約匯予原告之原由,乃永計公司、晉弘公司嗣後於當年九月即未再施作工程,原告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為現實的移轉,性質上為一準物權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債務承擔契約,惟就該協議書之全文觀之,並無承擔債務之字樣,且被告亦否認此為債務承擔契約,自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究竟為何。經查,該協議書係由兩造(分別為甲、丁方)及訴外人弘晉公司(丙方)、永計公司(乙方)所訂立,依其第二條載明「丁方承包交通部地鐵處板橋新站標誌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發包於丙方,丙方再發包於乙方施作,乙,丙,丁,三方,皆確認此工程係皆由乙方所施作,自本協議書成立後,所請領之款項,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必須全數交於甲方」等語,足認該工程係被告得標後轉包於弘晉公司,再轉包予永計公司,而訂約當時實際施作人即為永計公司;其第三條約定「乙方應負責將本工程,依丁方與交通部地鐵處之合約按時施工不得遲延」,即四方約定永計公司負有繼續依約施作之義務;第四條約定「丙方,丁方應將本工程所領之款項三日內,全數交於甲方帳戶::」,接續之前契約文字,永計公司既係輾轉承包該工程之實際施作人,並為此四方明文約定應負責施工之人,則「丙方、丁方所領之工程款」,自當解為被告就永計公司已施作之範圍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項,或弘晉公司基於其與被告間之轉包契約,以永計公司施作範圍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項。亦即應交付原告之工程款,以永計施工範圍所得請領之款項為限。此與首揭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尚屬有間,則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法未合。
三、又前已說明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乃指被告就永計公司已施作之範圍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項,始有交付原告之義務。被告抗辯主張永計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八十九年八月間,尚有施作部分工程,被告已匯予部分款項予原告,爾後永計公司即不知去向,被告自行施工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已依約將永計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給付原告(原告亦自認被告已給付三十八萬三千元),其餘業主已計價交付被告之工程款乃被告自行施作之工程,依約自無給付義務。是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或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乏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均於前開判斷無影響,爰不贅論。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