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2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監察院代表人乙○(院長)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並請求依職權執行。而其陳訴意旨略謂:「其向監察院陳情,未獲積極處理」云云。
三、經查:
A、依照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訴訟之標的必須為公法原因(包括行政契約)所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是以判斷當事人之給付請求是否有理由,首先須判斷其據以請求給付之公法原因為何。
B、本件兩造當事人之間並未訂定行政契約,固無疑問,至於兩造間是否具有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應就原告請求內容分別判斷之。
C、依照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即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公法給付(同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以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關係成立與否為其主要訴訟類型,損害賠償之請求在現行法制下,另有國家賠償法來規範,且將訴訟審判權劃規普通法院民事庭。因此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只有在人民已提起上述類型之行政訴訟之前提下,基於減少人民訟累以及避免裁判發生牴觸矛盾,例外容許人民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就其因違法公權力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所遭致之損害,一併請求行政法院裁判之。
D、但本案原告並未對被告機關之任何行政作為提起爭訟,因此除了本件金錢請求外,並無任何其他之行政訴訟繫屬於本院,參諸前述行政訴訟附帶損害賠償請求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並不符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其請求事項本院無審判權,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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